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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以功折罪”到“赔钱减刑”

  贝卡里亚告诉我们:“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而,刑罚和实施刑罚的方式应该经过仔细推敲。一旦建立了确定的对应关系,它会给人以一种更有效、更持久、更少摧残犯人躯体的印象”。
  笔者以为,我国目前所提倡的“八荣八耻”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就包含了上述先贤们的刑法思想。也正是在这个社会背景下,我们的许多法学家和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才有了种种重教育、轻刑罚的有益尝试。比如海南省高院和广东省东莞市法院对于主动赔偿的被告人从轻量刑的做法就是典型的例子。当然,这种“赔偿从轻”的做法被一些媒体概括为“赔钱减刑”之后,也引发了激烈地争论。有人认为“赔钱减刑”无法律依据,并且对富人利用强势资源逃脱惩处”的可能表示担忧。对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所的宋英辉教授指出:“根据刑法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规定隐含着将人身危险性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蕴,与之相比,刑法72条关于缓刑适用的规定更为直接。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这就是说,“赔偿从轻”并非空穴来风,是于法有据的,只不过以前我们对“赔偿从轻”的问题在量刑时考虑的太少了些。现在,在我们构建和谐社会理念和刑罚“宽严相济”思想的影响下,我们开始重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了。
  事实上,笔者所提出的“立功从轻”的问题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68条),只是因为怎么样才能算上“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没有具体的解释”,从而使刑法上的这条规定形同虚设而逐渐被人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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