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及围绕着它而出现的意见分歧说明,德意志法系法学教条在用抽象从活生生的法律现实生活提取法律体系和法律概念,并使它们与当事人的事实观念和常识完全脱离的倾向是多么厉害。把买卖合同—通过它某人只是为取得所有权承担义务,与履行 该买卖合同一通过它义务得到履行和所有权得到转移这两者作观念上区分当然是有事实根据的.这种区分的意义,表现在现实中合同缔结与合同履行中间存在时间间隔。在承担义务与履行之间作出区分虽符合事物本质,但如果再进两步,即把履行作为“物权契约”这个特别的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把它与债的合同分割开来,即把“物权契约”抽象化,使其原则上不建立在债权行为的有效性上,这也是有问题的。在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接受这种理论的基础,所以它是“疏于生活”的;如果要说,该理论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导致正确的结论,恐怕大家都会头痛的。事实上也确非如此。故而正如我们看到的,在德国法中抽象原则在实践中不是经常地得到遵守而是经常被破坏;每一次法官们都要使用相反的理论,借助于这些理论他们每一次都可以作出自我感觉正确的结论。人们的认识是:抽象原则和那些为抵销其作用而发展起来的规则并非仅仅是“疏于生活”的,更重要的是它妨碍了人们的对那些作为案件审判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利害关系的了解。
但是,被表述为德意志法系的法律思想特征的“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原本也是为适用于复杂多变得叫人喘不过气来的社会生活现状而设想的。该理论说明,不仅动产转让而且债权的转让、抵押的设置及其他物权转让,都以相同的法律程序为基础,即缔结一个物权契约。该理论还说明,建立在错误、诈欺、违法、违背善良风俗、当事人争议或形式缺陷基础之上的原因行为的无效性,对任何物权契约在原则上不起作用。最后它还说明,物权契约不论是在履行何种协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一项担保协议或信托协议)的过程中缔结的,它的法律后果均与这些行为无关。“抽象物权契约”理论的辐射能力是如此之强,能适用的案件是如此广泛,以致任何决心赞同它、反对它或者打算理智地讨论它的“过份的”要求,都会被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以“疏于生活”为借口而驳回。但是如果一项动产的买卖合同因错误而无效,买受人是否能获得所有权的问题,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也不一定容易回答;对作为担保的债权在担保协议无效时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世界各国会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中发展起来的理论是可以解决这两种案件的,而英美法系的法学家对此会深表怀疑。但反过来德国法学家也许会说,用抽象的方法创造出来的思辩性的概念,虽然不那么显而易见也不那么接近生活,但借助于它可以把宠大复杂的现实生活关系依法律技术归纳调整,从而建立起层次清晰的可以控制的法律体系。这两种法律尹恩想方法均有其长处,而其长处中也有某种短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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