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德国法也发展了一系列规则和技术,借此抽象原则已经松动。法院判决这样承认: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原因行为中的缺陷可以导致物权契约无效。该规则首先可适用于因阴险的诈欺而被否定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在此,法院认为:履行行为,即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如因受诈欺影响缔结,则应理解为可撤消的契约。在一个判决里帝国法院这样宣称:
民法典把一桩买卖中说明出让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债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所谓的要因行为,与“抽象的”和其原因行为完全脱离的,其效力只因其自身创设的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明确区分开来是正确的。……但(这种区分)绝不意味着,原因行为的意思表示暇疵不能影响物权的履行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那些依恶意诈欺出卖人而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德国民法典》第123条),其目的通常并不只是通过买卖合同获得债法上的履行请求权,而是要直接地取得出卖物。骗人者的意图正是钻被骗者意思表示缺陷的空子……只有在一种完全特别的但到如今尚不清楚的状态下,也许人们能在某种即定情势中承认,被告人将不会象在买卖合同中受恶意欺骗那样来进行物权的履行行为。如果这种情形不能确认,那么就应承认,因欺骗成立的撤消产生物的所有权转移契约无效的后果(《帝国法院民事批决》第70, 55, 57号).
这种情况在因错误而发生撤消时(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也应同样有效。“依正确的法律观念,如果原因行为和物权的所有权转移行为是根据同一个意思表示形成的,而且这两个行为的原因有‘错误’时,那么这两个行为可以因其‘错误’的原因而同时否定”(《帝国法院民事判决》第66,385,390号)。在原因行为因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时(《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法院判决常常抛弃抽象原则,并宣布履行行为无效。在某人因紧急情事、轻率、缺乏经验而受剥削时,《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将被直接适用,据此,不但上述情形下订立的债的合同无效,而且他人依上述情形可获得财产的法律行为,即通过“物权合意”的转让也是无效的。最后,当一个违背风俗的交易并非因为对方当事人缺乏经验、轻率或者有紧急情事而获取超额利润时,法院就不是仅仅判决原因行为而且同时判决物权行为无效,如果法院认为它带有各种缺陷,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某些人为给其债权人提供保证,居然以不体面地限制自己的经济自由为协议条件,对此法院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1款,常常不仅要判处(债法上的)担保协议无效,而且也要判处(物权法上的)交付行为无效(参见《帝国法院民事判决》第57, 95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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