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上述区别的意义远不是人们一下子就可以理解的。那些不承认抽象原则因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许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制度,也只能在接受人所接受交付能够区别的情况下,赋予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的请求权。但实际上重要的案例常常是货币的支付或者种类物的交付,对此只适用债法上的请求权,因为被支付的货币与现金或记帐货币不可区分,所交的货物与接受人的存货在更多的经济来往中相混合而难以区分。在接受人将所收到的货物出卖给第三人时,该规则同样有效。不论法律制度是否承认抽象原则,原则上当事人也只有债法上的请求权。
但在普通法国家这一原则受到限制,因为法院在某种前提下承认,某人可以将他即将从对方当事人取得的某物的所有权,只作为为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信托人而持有。在此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仅仅拥有该物的返还原物的“物权”的请求权,而且还拥有返还物的替代物的“物权”请求权。
但是,如果给付与接受人的财产可以区分,那么原告的返还请求权是依《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还是依《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所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在德国法律中并没有本质意义上区别。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他都可以将由他出卖并交付的,而且尚在接受人处的货物如机器追回。
应当想到的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依不当得利之诉与所有权之诉相比,胜诉的可能性不那么大。如果某物是根据违背善良风俗或违法的合同而出卖的,那么希望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提起返还原物之诉的原告,就一定会有别人依据《德国民法典》第817条第2句的规定向他提出异议,说他自己的行为就违法或违背了善良风俗,因此对他的诉讼应根据“双方均非善意则占有优先”的原则予以驳回,但是如果他提起的是所有权之诉,那么他根据众所公认的观点就不会被驳回。当一个买受人根据无效买卖合同获得了交付给他的出卖物的所有权后沦为破产,或者他已把该买得物为他的一个债权人设置了担保,抽象原则在实践上就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出卖人只有债法上的返还请求权,所以他既不能根据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提出从破产财产中剔除出卖物的请求,也不能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771条的规定对出卖物的抵押处理提出抗辩。对此,那些不承认抽象原则的外国法律毫无例外地规定:买卖合同无效时所有权不得转移,因此赋予出卖人所有权之诉权,依此权利他可以对抗破产债权人和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对出卖物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