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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对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来说毫无疑义的是,抽象原则并非仅可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而且还可适用于动产所有权转移及债权的转让。当时为说明这一观点,人们只是基于教条性的说法,尤其是在债权与物权之间作明确区分的学说,这些学说把债权法的要因行为与物权法的物权行为也作了极清晰的划分。“旧法典,尤其是普鲁士共同邦法与法国民法典混淆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规定……这种方法对概念区分并不合适,它妨碍了对法律关系本质的了解,也因此而妨害法律的正确运用”(立法理由第三稿[1896]第一节)。与此相反,依实践的和法律政策方面的意见在立法时未起作用。批评者指责说,它疏于生活,把老百姓亲身体会到的统一的生活现实以不同的法律程式分裂开了。奥托冯吉耶克这样说到:
  如果在立法草案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动产买卖以至少是三个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律程式分解开来,那简直是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一个人去商店买一双手套,本可以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可他必须要看着发生三件事:1.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2.缔结了一个与其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3.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些不是纯属虚构吗?如果现在把实际上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且还会因思考的过度紧张损害实质性的权利(《民法典的起草和德国法》【1889】 336)。
  这些批评没能阻止民法典依据“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作出大量规定。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转移一项动产的所有权,除交付(或交付替代行为)外的必要条件是,所有权人和取得人“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不动产的所有权转让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不同的是,物的合意是在“所有权转移”的名称之下,代替交付的是所有权转移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登记(《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925条)。这里物的合意的抽象,也就是与其依据成立的债的行为的有效性的相互独立,虽产生于《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史并被今天司法实践和理论界所承认,但只可从法典中间接推知。对此人们习惯上引用《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据此规定,任何因履行违背善良风俗或违背法律而无效的合同而把物品交付给合同相对人者,有权依据“不当得利”原则要求返还原物,人们由此推断得出,在原告失去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物的合意(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时)也仍有效的结论。
  为弄清“抽象物权契约”理论会产生那些实际后果,我们可以分析这样的一个例子某人为履行买卖合同向合同对方交付货物或货款,而且他们达成了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如果随后证实,该买卖合同因违背法定形式要求,或违背禁止性规范或善良风俗,或因为产生争议而不能生效,或因为有错误,诈欺,恐吓而被撤消,那么就会产生当事人可依照那些法律根据要求返还合同的给付的问题。依据“抽象物权契约”理论,虽然买卖合同无效,但货物及货款所有权原则上已经转移;依此原则的另一结果是,合同当事人不得依据其保留的所有权要求返还给付,而是要依据下述要求返还给付:即自己的给付是在没有有效的法律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因而其“没有原因”获得的给付应当归还。抽象原则从而导致这样一个结果,因无效合同而为之给付的返还请求权并不能依据归还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85条)提出,而应当依据债法“上不当得利返还原物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812条)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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