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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

  “抽象物权契约”理论最初是从19世纪普通法法学发展而来的。在此之前“实用法律汇编(1)”中也有这样的思想,即物的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两个条件:“名义”与“形式。”依据 “名义”如买卖合同或遗赠,产生有效的法律关系,它是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形式”则是指物的实休交付或者其他的交付替代的履行行为。“实用法律汇编”的实践者们并不知道在交付时还需一个契约性的东西,尤其是“物权的合意”。如果一个有效的“名义”不存在,那么即使发生了物的交付,取得人也不能成为所有权人。该“名义与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权”即法律关系与实际行为一致取得)的学说,为普鲁士邦法和《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所采纳。
  抽象原则起源于萨维尼,而且毫无疑义是他的最重要最富成效的首创理论之一。19世纪初他就在其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在其“当代罗马法制度”中他写到:
  “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是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对于债的契约,那些行为是随时可进行伴随性质。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的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
  萨维尼由此又向前走了一大步,他强调,物权契约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 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 交付,而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移交:“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其物。
  是什么最终驱使萨维尼创造了这一理论?为什么这一理论在随后的几十年里不仅在学说中,而且逐渐在普通法的判例中被接受?对此人们并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这种新理.论发挥了这样一种作用,即借助该理论,可以把契约与因其而生的义务完全与“物权的”问题区别开来,从而完全是另外一个问题。依此方式可以把债权与物权相区别,这与法规大全体系化的倾向是一致的。该理论还能起到这一作用,即借助它的抽象原则可以获得对某些交易的保护。因为中世纪普通法在原则上不能凭信誉取得所有权,物的取得人因此必须注意,是否他的前手是依据了一个有效的法律关系而取得。但是现在由于引入抽象原则,人们就不再需要这种事后的追索了,因为其前手也可以根据无效的原因行为取得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这种理论对奥地利民法曾一产度生过影响,即使毫无疑义的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的起草人想接受“名义与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权”的理论,但昂格尔(2)和其他许多学者们却主张吸收法规大全的观念,赞同物权契约理论。但是今天人们又普遍承认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没有合法的名义,也就是说没有合法的原因行为,就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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