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有学者对该项规则的可行性和公正性均提出了怀疑,认为仅靠怀疑就应该阻止交易,这无异对于未曾抢劫银行但却有抢劫欲望的人进行拘捕一样荒唐(注:Easterbrook and Fischel. Corprate ControlTransactions.91 Yale,L.J.698.718—719(1982).),且对卖方责任追究也似乎过于严苛(注:安德鲁斯(Andrews )先生认为相对于实施侵害行为的买方而言, 卖方的责任只能次要的(Andrews. TheStockholder''s Right to Equal Opportunity in the Sale ofShares,78 Harv.L.Rev.509—510(1965).),但毫无疑问,该规则在减少“霸占”案件的发生方面的确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二)控股溢价收益的归属
控股溢价收益是否正当,一直是美国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争论的焦点在于在公司重组过程中,大小股东是否应该获得同等对待。以安德鲁斯(Andrews)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 当控股股东出买其股份时,每一位同类股份的其他持有者应被赋予同样的出卖其股份的权利,此种理论被称为机会均等理论(The equal opportunity rule),据此理论, 控股股东所取得的控股溢价收益应属不当(注:Andrews, The stockholder''s Right to Equal opportunity in the sale ofshares,78 Harv.L.Rev.(1965).)。但是,与之对立的观点则认为,要求公司的大股东和小股东以相同的价格出售其股份本身就是不合理的。正如零售和批发的价格不可能相同,一个大股东所有的10%的股份与一个小股东所持有的0.1%的股份,其含金量是不同的。 大股东因其持有的股份规模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力要大得多。股份购买者从大股东处购得股份所获得的决不是股票本身的价值,还取得了对公司的控制力。这种控制力使公司可以按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经营,降低其投资风险,因此也就减少了投资成本。所以大股东持有的股份因其规模而自然应具有高于零散股份的“控制溢价”。只要不存在欺诈、掠夺等恶意,大股东理应就其控制力而获得相应对价(注: Patrick A. Gaugha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1991. P537—540.)。
与不少国家的法律不同,美国法律并不禁止控制溢价的存在,不少案件都允许出卖股份的股东保留控股加价(注:Choper, Coffee & Gison, Cases and Materias on Corporations. 4th. ed. , P991.(1995).)。
控制溢价在法律上虽得到了认可,但指责之声却不绝于耳。指责者认为法律认可控制溢价为那些图谋通过控制权交易而掠夺公司财产的人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尽管美国法律对于控股者可以按其份额获得控股收益,而不必考虑其他股票持有者这种普遍存在的事实很难作出否决,但不少法官还是依靠公平救济和普通法中的某些规则,判定控制溢价所得归公司或少数股东所有。理论依据除均等机会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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