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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制股的转让

论控制股的转让


冯果


【摘要】对于控制股份的出让而对公司及其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所带来的影响已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现有的经验表明,法律和法规在处理控制权出售问题上,明显地体现出有利于公司少数股东和有利于机会均等等规则的倾向。我国《公司法》对控制股转移未作规定,而大股东对小股东义务承担义务之规定也付之如阙,因此,在欠缺少数股东法律保护机制的条件下,有必要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探究控制股转让问题,并对其作出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控制股转让;控股溢价收益;强制性收购要约;董事信托义务
【全文】
  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法律基础。股份的转让,特别是控制股的转让,往往会伴随着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而公司控制权的易手对公司及其少数股东必然会产生相当大的影响。如何协调和平衡公司、大股东及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因控制权的转移而不当受损,便成为各国立法所致力解决的问题。
  一、控制股转移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影响
  所谓“控制”是指股东基于控股地位而对公司的人事、业务及决策所享有的支配和控制权利,股东可以凭借这种控制权,使公司按照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式经营,从而降低其投资风险。所以,有学者干脆称“控制”为“控股股东以自己的意思支配和利用公司财产的权利”( 注:Lewis D. Solomon, Donald E. Schwartx, & Jeffrey D. Bauman,Corporations Law and PoLicy, materials and problems. 2nd ed.West Publishing Co. P996.)。由于“控制权”的存在,从而使控制股的转让与非控制股的转让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为控制股的卖方出让的并非单纯的财产利益,而且还包括根据自身利益处理公司事务的权利。所以,控股股东通常要求在正常股价的基础上,对由其掌握的股份进行加价,这种加价系出卖公司控制权的溢价,故称“控制股溢价”或“控制股加价”(注:麦金森先生于1988年一次调整中发现,43家样本公司中有37家的高表决权股份获得了较高的价格(平均溢价27.6%)。);而买方(受让方)则力求保证其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与其所付的价格相符,至少不能少于其所支付的价码,为此,他要么通过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降低其代理成本,并从中收益;要么通过掠夺公司财产或欺诈少数股东的方式来弥补其过多的开支。如果新的控股股东热心于公司的经营,而且他又是个有效的经营者,那么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均有可能由此而收益。这种利益,学界称之为控股带来的“共享利益”。反之,如果新的控股股东利用其权利侵吞公司财产,则只可能对控股股东有利,故控股带来的此种利益被称之为控股带来的“个人利益”。尽管个人利益与共享利益并非绝对对立,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和追求个人利益极大化的倾向往往同时存在(注:美国学者J ·巴克利和霍尔德内斯通过对106次大宗股票交易的分析,得出了此项结论(参见J·巴克利·霍尔德斯:《法律与大宗股票交易》,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2期)。),但控制股的交易对公司的非控股股东来说, 仍可能是致命的。毕竟一旦控制权得以确立,再将其驱逐出去将极为困难,甚至根本不可能。所以,控制股的转让,绝非单纯是交易双方之事,它对公司和少数股股东的影响同样是深远的,甚至是恶劣的。这也正是各国理论和司法界主张对控制股的溢价交易进行限制的主要动因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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