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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的借鉴与合理的批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人格理论之评析为视角

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100页。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d. III, S.345f.转引自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
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栗生武夫:《人格权研究》,第2页。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82页注释27。
第1382条,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而是通过广义地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并在该法典第2条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无效的措施来进行的。”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43页。
参见詹姆斯·高德利:《法国民法典的奥秘》,张晓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版,第554页。
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6页。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etive Law. Torts》Chapter2,Page5.转引自王利明主编:《中
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20页。
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第1382条,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而是通过广义地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遭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有赔偿的责任’,并在该法典第2条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无效的措施来进行的。”
Mazeaud & Tune,Traite theorique et pratique de la responsabiliteivil edelictuelle et contractelle 1 (ed. 6 Paris 1965-1970)No.419.转引自艾茜、王林清:《再看人格权》,载于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5年第7期,第78-79页。
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载《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
谢鸿飞:《现代民法中的“人”:观念与实践(上)》,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4513,2005年7月8日访问。
从“抽象人格”到“具体人格”之论断,其涵义与“从契约到身份”或是从“戴面具的人”到“穿衣服的人”之论断基本上都是等同的,它们都表达了民法对确立“抽象人格”弊端的反思,在“抽象人格”确立的前提下,现代民法将人在现实中的不平等纳入视野,为达致实质正义,将人予以“身份”上的区分,此进程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此人与彼人”。与“非人为人”并不是对“人为人”否定的一样,“此人与彼人”也是在“人为人”与“非人为人”基础之上,民法对待人的一种特殊态度。
详情请参见曹险峰:《论德国民法中的人、人格与人格权——兼论我国民法典的应然立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 Bd. III, S.345f.(萨维尼:《现代
罗马法体系》,第3卷,第345页。)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
中心》,王闯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177页。
] 与“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相对应的是人格权的权利化模式,或可称为人格权的法定化模式。在我国现实国情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是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条件的(参见曹险峰:《论人格权的法定化》,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在人格权法定化的基础之上,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亦几已成为立法者的一个必然选择。参见曹险峰、田园:《人格权法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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