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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的借鉴与合理的批判——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人格理论之评析为视角

  至于有学者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之规定“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50]从而得出“《法国民法典》虽不是以权利的观念来看待人格,但从更高的自然地位看待人格。法律虽然不能在法定权利的意义上规定人格权,但是要比保护法定权利还更高地维护人格”之结论,[51]更是以今日之观点强行解释当时之情况,不免有高估当时立法者之嫌。此正如《法国民法典》的第1384条,在立法当时立法者对该条并没有设立无过错责任之意,而后经过长期准备,法国最高法院于法国民法施行后的第93年(1897年)依法国民法第1384条第1项后段创设了所谓无生物责任原则,[52]从而使该条适应了社会发展之需求,重新焕发了勃勃生机。也如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法典起草者们所确立的原则,而是法国19世纪论文作者们的原则,这些人通过解释把它们塞进法典中,在法典颁布时,法典起草者们所遵循的几乎都是老生常谈的传统私法概念。”[53]因此,该学者的观点并不足取。
  正如前文所述,法国针对反封建势力与建立资产阶级政权的需要,“自由、平等、博爱”的思想更多的是体现在财产法领域,对人的关注与重视更多的体现在商品经济交易主体资格的平等、意思的自由与责任的自负上,虽然这从一个侧面实现了人的解放与人格的独立,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伟大的历史进程。但法国民法对人自身的关注在立法初期是十分不够的,人们不能发现任何有关人格的措辞,更没有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但此种立法上的做法并没有妨碍法国民法保护“人格权”的实践,法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由两方面因素结合而完成的。
  其一,“人法”的开放性。法学阶梯体系又称三编制体系,乃仿效罗马法学家盖优士的法学教科书的体例而来,由人法、物法、诉讼法三部分构成。《法国民法典》即采此体例,唯将诉讼法排除在外,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实质上看,《法国民法典》坚持的还是人法与物法的二元格局。“物法”集合了财产以及财产的取得方法,而在“人法”中,集合了所谓的基本上所有的人的人身要素:身份证书、住所、失踪、结婚、离婚、父母子女、亲权、收养等等,这种立法结构使“人法”在彰显人的主体地位时,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较少受到“物法”的牵制,这为法国民法将“人格权”镶入“人法”提供了框架支持,使法国民法在接受“人格权”制度时不违反其法典的既有逻辑。同时,法国民法典秉承古典自然法学说,高举人文主义大旗,认为“人人生而自由与平等”。在自然法的引导下,1789年《人权宣言》宣扬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是人的“天赋人权”。因之,在《法国民法典》的立法者看来,生命、健康、自由等俱为人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只能在自然法中去寻找,即在“天赋的”人的属性当中去寻找,实定法无权对其加以规定。由此就导致了在法国民法典中不可能存在人的伦理价值权利化,即实定法上的“人格权”的概念。而且,这种“天赋性”决定了人的各种必要的属性(或曰权利)必将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的被“发现”,这也为人格权制度镶入“人法”提供了理论支持与逻辑保障。
  其二,《法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开放性。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于侵权行为仅设5条规定(第1382至1386条)。其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其1383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由是规定可知,法国民法上之侵权行为系建立在一个抽象、概括的一般原则之上。法国民法对侵权行为采“三要件说”,也就是认为过错侵权责任应当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作为条件。[54]在法国,第1382条只对侵权行为的静态后果——损害作出了规定,而对损害对象未设明文,但这条是容量极大且极富有弹性的高度抽象性条款。在法国法看来,不管在什么条件下发生的任何行为,只要有过错、损害及因果关系,就须承担民事责任。正如一位法国学者所感叹的,“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如此之广,以致足以囊括各种各样的损失,并对其一视同仁地给予赔偿,且赔偿范围及于所遭受的各种损害,从杀人生命到伤人皮毛,从烧毁高楼大厦到毁掉棚门荜户,任何情形均适用同一法律,任何损失均可以计算,以赔偿受害者所遭受的一切损失。”[55]该条“有意使用了宽泛的语言,没有将法律保护或侵权赔偿限于对法定权利的侵害,凡是法律保护的利益都在考虑之内”,[56]“人格权”亦不例外的在其考虑之列。同时,由于法国民法对过错要件采用客观说,认为过错是违反社会准则的行为意志状态,行为的不法性已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之中。因而,法国民法必须建立一个“注意义务”来检测行为的主观过错。这个标准就是一个客观标准——“过错乃是指,一个谨慎之人置身于加害人造成损害时的‘客观’环境中所不会犯的行为差错。”[57]这实质上是授予了法官在认定过错时非常大而相当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以上因素使法国民法中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加之法国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又是非常抽象(甚至在法典中无踪迹可寻),因此由“人法”体现的开放性与侵权行为法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共同构成了法国民法上人格权确认与保护的广阔(发展)空间。
  可见,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立法者主要是从自然权利享有者的角度来看待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所有权等皆属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但此并不表明我们同意“将人格权明确彰示为一种自然权利”[58]这样一种观点。毋宁说法国民法当时根本不知道“人格权”为何物,因而也不可能从自然权利角度来看待“人格权”,而是从自然权利对“人”本身的认识的模式来进行的。所以法国民法的对“人格权”的保护模式我们可称之为“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它与人格权法定主义有着严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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