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人的历史解放过程中,近代民法法律人格的塑造具有莫大的贡献:一方面是“主体”范畴之引介,使私法人格从家族性、社会性人格转型成为个体性人格,实现了法律人格之平等设计与论证;另一方面是私法人格“主体”之惟一性原则之确立,使人成为独立于“神”与“自然”之外之惟一法律人格承载主体。[7]同时由《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资产阶级三大神圣原则——“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私法自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也为人格的独立、自由提供了可以发挥的空间,这些都为人格权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土壤。
但法国民法上人的解放并非是完全意义上的人的解放——“对于同时代的人来说,《法国民法典》颇似一项革命的创作,但是进一步的考察却如此清楚地表明,这部法典在很大程度上仍立足在保守主义和传统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8]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等级特权消失了,“但是一些法国革命者所梦想消灭的性别特权仍然被保留下来,法国人对非法国人的特权亦被保留下来。这可能是出于当时法国被四周强硬的、敌视法兰西的列强所包围而生的情绪,所以才产生了现代民事立法并不熟悉的严格民族特殊主义,它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
关于国籍法详尽的、从严格的民法立场看却是有背体系的规定。”[9]该法典第8条之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后来被认为是确定了自然人之平等抽象的人格。但已有学者指出,法国民法的此条规定虽然确定了法国人之平等的民法地位,但其另外的目的,却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于私权的当然享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存在于法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始废止)。而在法国的论著中,“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被用来描述自然人是否适用法国民法,甚至用来直接代替民法典上对此采用的有无法国国籍之区分的标准。[10]所以,从整体看,《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全面解放是有若干遗漏的。
二、《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财产即人格”
(一)法国民法着重关注财产权的原因
《法国民法典》作为近代法上第一个明确确认“人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民法典,它打破了一直以来的身份制的桎锢,实现了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其承认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一言以蔽之,任何人皆享有相同的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乃是近代私法把握人的方法方面的首要的最大的特色。”[11]在民法的眼中,所有的人——不考量知识、社会地位、权势以及经济能力等诸多方面的差异——皆可抽象为“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2]但这种人的图像更多的是体现在经济活动中,“最初编纂的民法典乃是第三等级(tiers état)即市民等级的法典,他们在法兰西大革命中与旧王朝的封建统治阶级进行了成功的斗争,随后,又在拿破仑倒台以后的王朝复辟中达到了日益成熟和自觉并具有政治影响。因此,民法典编纂者心目中的,给民法典的风格以烙印的理想形象,不是小人物、手工业者,更非领薪阶层的理想形象,而是有产者的市民阶级的理想形象;他们有识别力、明智、敢于负责,同时也精通本行和熟悉法律。”[13]也就是说,在《法国民法典》中人的侧面主要是经济方面的。
之所以近代法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主要就在于近代资本主义的崛起。同时,由自然法原则所产生的理性主义成为革命时代的主导思想力量,由其作为手段,革命时代对于人权的强调产生了的“个人自由”主张得以贯彻,针对于封建制度的身份依附,人们迫切地强调自己的财产权。《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资产阶级三大原则——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正体现了“人之为人”的本质要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深刻分析了市民社会商品生产交换与民法的内在联系,他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去,不能自已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找寻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商品是物,所以不能反抗人。如果它不乐意,人可以使用强力,换句话说,把它拿走。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14]民法作为反映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客观需要的法律,是市民社会经济交往的最基本规则。马克思的论述有力地揭示出市民社会经济交住的基本条件: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与意思表示的真实、一致,这在很大程度上要求着民法相应制度的对应。随着资产阶级三大原则的确立,在经济领域,经济自由所要求的竞争环境改变了古代的家族本位,个人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这极大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可以看出,近代私法这三大神圣原则在肯定自主决定、自我负责主旨的同时,主要表达了经济自由的迫切要求:所有权神圣原则是对交易前提的确认,是发挥人们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巨大源动力;意思自治原则是对交易过程本身的要求;而过失责任原则则是矫正正义的体现。
而近代民法确立前夕人们的财产权利状况与权利要求极不相衬,如此地令人不满意,以致在近代民法中,对财产权的要求被摆到了一个首要的统帅地位。这也正体现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甚至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著名论断。恩格斯说:“民法……它几乎只是专门处理财产关系或者至多是专门处理那些以社会的战争状态为前提的关系……”,[15]民法的作用“在本质上就是确认各人与各人之间的现存的,即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16]而“商人是彻底的非个人的”,商人活动的世界“是一个剥去了法律之外的一切要素的,即自然的、血族的、历史的、人道的、道德的要素均不得存在的纯粹的法律世界”,[17]川岛武宜先生在分析市民社会中法的功能与非伦理性时也曾言,“所以资本主义经济是按经济规律来运行的独自存在着的经济,经济形成自己的秩序。国家法的任务不是干涉经济规律的发展而只是保障对它进行调整而已。在这里法的理想是商品等价交换的保障,是存在于‘一视同仁’的原理之中的;法调整社会秩序关系的作用与自然经济规律的作用的积极性相比,只是为经济服务的消极性的存在。”[18]可见,自资产阶级上台后,发展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强烈愿望地呼唤着人们对财产自由的拥有,对解放与发展生产力的要求迫使资产阶级要打破旧有的以身份地位分配资源的格局。基于此,才有学者断言,“法律人格平等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秩序规则在私法上的必然要求或反映”。[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