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与公正的关系
唯有法治社会需要程序,专治社会是不需要程序,因而专治社会不会有程序公正可言。民主法治是一个系统,也是一个历史过程。在民主法治的社会结构里,建立了系列的程序以保障民主法治的实现。并且在不断的进化中。这系列或者说系统的程序主要有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民主、法治和宪政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方面。这三个方面都以
宪法的方式规定,而不管是成文
宪法,还是不成文
宪法。
宪法中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大量程序性规范。正是这种程序性的规范使实体性规范得以实施。如选举、罢免程序,立法程序,民主监督程序,参政议政程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规范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3)。行政程序的行政立法、行政审批、行政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公示、行政救济等都必须依法进行。司法程序的司法独立制度,法官中立,审判公开、无罪推定、不得刑讯逼供、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生命、财产或自由,违法程序无效等。是在整个政治、社会与法律层面上严格按照程序的一个过程。民主法治的程序下的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都有一些共同的原则,遵循这些原则也就遵循着程序,程序的公正保证了实体的公正。
三、实现程序公正的原则
1、平等性原则
根据契约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平等就不会有正义,就不会有和谐幸福的生活,平等是法治的根本性原则,有平等才有自由,平等使每个人成为公民,才是民主的逻辑基础。平等性原则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为有平等,才有公民参政议政、进行行政监督、参与诉讼程序的资格。平等程度的实现过程就是文明的进步过程。
平等原则在宪政程序的体现,是人人都可以参政议政、进行民主监督、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有提出立法建议权、平等的享有权利和人身自由、平等的经济权利。最重要的是保障最低限度的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生存权、民主权、财产权等,这些权利。正是这些基本权利的不可改变性,才使公民能够作为一个独立自由的力量成为社会基本力量保持社会正义实现的可能。
宪法规定了权力的分制,权力的分制使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有了可能。没有权力的分制就会形成权力的独断,程序在专制者手中是没有意义的,对被专制者而言就是形式,没有实质意义。宪政程序是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基础和源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