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促进经济发展。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是以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促使资源得以有效配置的经济。市场主体为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赢得竞争的胜利,必须不断改进技术,改善管理,更新产品,减少能耗,节约成本,降低价格。通过优胜劣汰机制,去伪存真,去粗存真,以高效率取代低效率,以低投入换取高产出,以价廉质优驱逐落后,以创新淘汰守旧。所以竞争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过程,竞争直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现实经济活动中,市场竞争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或“无形的手”会因自身的缺陷、市场主体的唯利性等因素的存在而“失灵”。市场规制法正是为了克服和矫正市场竞争机制的这种“功能性障碍”而产生的,其在遵循市场规律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执法等措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和维护一个统一、开放、有序的市场环境和竞争秩序,保证优胜劣汰机制功能的充分而有效发挥,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第三节 市场规制法的地位与体系
一、市场规制法的地位
众所周知,经济法是在弥补市场缺陷,克服市场失灵,规范国家调节行为的客观需要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并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作为规范微观市场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的市场规制法,是国家(政府)对市场秩序进行适度干预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是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之一,是经济法性质的法,是经济法的部门法。所以,市场规制法,无论其功能和任务、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基本价值与理念、具体制度和原则均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特征,而与其他部门法,如民商法、行政法有着明显的不同。那么,市场规制法的地位问题,也就是指其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经济法的其他部分之间的关系,以及在整个经济法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的问题。
在经济法的体系内,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的两大调整对象,这一点已成为经济法学界的共识。相应的,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也就成为经济法的两大分支,有学者称之为经济法的“两翼”[22]。可见,市场规制法与宏观调控法是同属于经济法的平行部门法,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无论是市场规制法还是宏观调控法,都是调整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制度,都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调整对象上具有同质性。宏观调控法为市场规制法提供了宏观经济环境,市场规制法为宏观调控法提供微观保障,二者紧密配合,共同承担着国家调节经济的任务和使命。但是,如前所述,二者在调整对象、调整手段及方式上又各具特色,分别构成了经济法体系内的两个相互独立的子系统。市场规制法主要调整微观经济关系,表现为对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强制性的直接干预和管制,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而宏观调控法调整的是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主要表现为对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和约束,通过引导和鼓励的措施保持国民经济总量平衡,促进经济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市场规制法的地位还表现为其在经济法体系内的处于何种位置问题。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市场自我调节的机制开始“失灵”,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出现危机。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开始介入经济生活,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开始出现了
反垄断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便是最早的经济法。也就是说,经济法之初,实质上就是
反垄断法和
反不正当竞争法(可统称为竞争法)。在西方国家,
反垄断法一直被人们称作“市场经济的大宪章”、“经济宪法”、“经济法的基石”等,被视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竞争法,尤其是
反垄断法一直是市场规制法的核心内容,所以,可以认为,市场规制法从经济法产生之初就构成了经济法体系的核心。虽然近二十年来,随着国家调节经济的重点和方式的变化,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正在发生着转移,宏观调控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上升,但市场规制仍然是国家调节经济的基本方式之一,市场规制法所调整的对象的特定性,市场规制法也仍将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性法律,仍是经济法体系内一个独立的分支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