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14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及全面的保障,而在考虑救济途径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更有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从而实现公平、合理的立法目的。所以,该相关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及归宿点均落在如何使受害者及时、有效、全面地获得法律的救济上,而非归结为对受害方行使请求权的限制上。这一点在天津市二中院对大港区法院就同类案件的一审错误判决进行依法改判时作了详尽的阐述。
本案难题:法律与情理的冲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曾提出过一个抗辩理由是,上述相关规定的内容已经过时,当时只有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经营,随着我国保险业改革的深入,保险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是多家保险公司并存,对于本案事发的肇事司机,不能确定是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故而判令其中一家,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不合情理。
从情理上说,被告的这一观点似乎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被告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必须肯定的是,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由保险机构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着深刻的法理根据。因为,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保险机构收取了保险费,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肇事以后,保险公司都要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肇事者逃逸,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就不能只根据合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第
五条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保险人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受益,不必再补偿肇事者向伤者赔付的金额。那么在肇事者不能被抓获的情况下,伤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伤者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遭受损害。所以,为了平衡这两个方面的利益,立法者才作出了上述的选择,即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的抢救费用,但最终责任仍由肇事者承担,在抓获肇事者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仍不失为逃逸事件的受益者。这样的立法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公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