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预付已无事实基础
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民事侵权关系,被告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只能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而无义务向原告履行预付责任。另依据公安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28条之规定,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先决条件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其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的通知书,经被告核实后,向医疗单位预付费用,这也是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告是在事发数月后才收到通知书,在预付医疗费用已实际成为不可能的条件下,被告不能向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履行预付责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医疗费,其要求被告交付抢救医疗费无法律根据。
此外,被告还提出一抗辩理由,即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预付”的本意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伤者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因无钱医治对伤者造成更大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并结清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了及时的抢救。预付行为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无法也不可能双重支付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相关法规的适用已无事实基础,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争议焦点:何谓“预付”?
笔者认为,本案中,在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足以延误抢救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垫付了抢救费用,据此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履行的金额。可见,正如被告所言,“预付”原本是由被告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向原告偿付医疗费的责任。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即在民法理论上,“义务”和“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义务没有适当履行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而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混用。
那么,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呢?这就涉及到对法条中的“预付”概念的理解问题,这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依笔者之见,这里的“预付”应当理解为“先行垫付”。所谓“先行垫付”是指有关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在找到肇事司机以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这里的“先行”是相对于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肇事者而言的。因此,原本应由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实际上由原告代为垫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先行垫付义务。依此解释,被告所谓“预付已无事实基础”的反驳便不能成立了,而且,被告应当对其逃避履行垫付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