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
《修正案》特别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受贿行为的,依照《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公务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因此,公立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人员例如,院长、药剂科负责人、财务处负责人、药事委员会委员均可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具有公务受贿罪犯罪主体的适格条件。
《
刑法》修正案的遗憾之处
97年《
刑法》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建立是以犯罪主体和对象为标准的,即贿赂罪分为自然人贿赂犯罪和单位贿赂犯罪,其中自然人贿赂犯罪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和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笔者认为,这种以主体和对象的不同来确定贿赂犯罪的罪名划分方法并不科学,特别是在自然人犯罪中,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仅仅由于身份上的差别,而分别定不同的罪名,处不同的刑罚,这显然是歧视性的身份立法,有悖
刑法平等原则。笔者认为,《
刑法》修正案(六)针对商业贿赂的修改也并非最佳选择,合理建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应以犯罪客体为标准,即从犯罪客体考虑,应设立公务贿赂罪和非公务贿赂罪,非公务贿赂罪包括商业贿赂罪和行业贿赂罪。为了使受贿罪的罪名体系更趋完善,应当根据侵害的犯罪客体不同,将行业人员的受贿犯罪与公司雇员商业受贿犯罪进行区分,即设立“行业受贿罪”,以便将执业医师、公证员、执业律师、评估师等主体所实施的情节较为严重的收受贿赂行为纳入
刑法的调整范围,而有区别于公司雇员商业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