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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六)的实施谈谈我国受贿犯罪体系之完善

  《修正案》强调了商业受赂罪与公务受赂罪的刑法界定
  首先,要纠正长期混淆商业贿赂与商业受赂罪、公务受赂罪的现象。商业贿赂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名词,而商业受赂罪与公务受赂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下的名词。
  商业贿赂,是指一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违法行为,即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商业受贿罪与公务受贿罪,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之犯罪行为。商业贿赂与商业受赂罪、公务受赂罪的关系可以用以下图表来表示:
  即商业贿赂行为中只有一部分违法行为可以被认定属于犯罪行为,而根据其犯罪主体的不同,分别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或三百八十五条之条件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或公务受贿罪。在商业受贿罪与公务受贿罪中又有部分犯罪行为,并不具有商业贿赂行为,因为其完全可以并不是存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都可以构成公务受贿罪,但并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而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具有商业受赂行为的公务受贿罪。
  同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既可以构成商业受贿罪,但并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而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属于具有商业受贿行为的商业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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