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法修正案(六)的实施谈谈我国受贿犯罪体系之完善
王岳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六);受贿犯罪体系
【全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
《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案》中关于商业贿赂的内容尤其应当引起广大医疗行业的注意:
“将《
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将
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案》终止了长期理论界关于医务人员收受药品回扣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
2004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医院几十名医生收受药品和医疗器械回扣总额逾百万元的案件,当地检察机关因无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使案件的刑事处理陷于停顿状态。由于我国97年《
刑法》规定了“罪行法定”原则,但无论是对普通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的定义,都与医生的特点和属性不能完全吻合,所以,医生能否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就成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