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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医生说明或告知义务保留问题(保护性医疗措施)的法律反思

  有调查显示:医务工作者以及患者家属,面对重症患者,大多数趋向于不将病情如实告知;与此相反,同一群体,如果作为患者,则绝大多数要求了解包括诊断、治疗、疗效及疾病的转归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如果一位身患胃癌的患者,术后经家属与医务人员商讨,想方设法将真实病情对患者隐瞒。患者势必会在猜疑、绝望和痛苦中很快走完人生旅程。而医务人员往往过多考虑的是患者疾病,却忽视了患者的社会性,也许他对自己的工作、家庭、财产乃至爱情会因病情的故意隐瞒而做出错误判断和决择。我相信作为同一个体,当分别处在医生(或患者亲人)、患者这两个不同群体是,会对是否有必要隐瞒病情做出截然相反的表示,这也凸显了患者对知情权利的主张。
  在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当今社会,患者要求获得知情同意权利,了解自己的病情,做出适当决定,这种反应无疑是一种进步。20世纪50年代后期,美国司法界就逐渐接受“知情同意原则”,并应用于医患关系和临床领域。60年代以后,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成为通例。如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认为,对医生来说,必要的义务包括:理的告知患者,被启示、被推荐治疗的性质和结果,以及告知医生所认识到的可能伴随的危险状态等。 堪萨斯州大学医疗中心门诊2500患者接受调查,结论是,大多数患者希望医生告知所用药物的所有不良反应,而不赞成医生对其有所保留。 1993年WHO提出了以下的告知策略:①医生应预先有一个计划;②告知病情时应留有余地,让病人有一个逐步接受现实的机会;③分多次告知;④在告知病情的同时,应尽可能给病人以希望;⑤不欺骗病人;⑥告知过程中,应让病人有充分宣泄情绪的机会;及时给予支持;⑦告知病情后,应与病人共同制定未来的生活和治疗计划以及保持密切的进一步的医患接触。可见,“不欺骗病人”已经作为告知的基本原则之一。
  医疗服务活动中患者的知情同意与医生的告知已经成为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在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不同于欧美国家,这种对知情权的保留状况目前仍为我国社会承认并接受,笔者认为不能不说是一种对医疗正义的误解和歪曲。告知患者病情,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利,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大势所趋。不仅要如实告知重症患者病情,还应冲破阻力,缩短社会承认医生告知与患者知情同意权利实现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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