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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而在本罪中,法条明文使用的就是“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与本罪规定相似的有,如第128条第3款,“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再如第129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等等。还有的实害犯在法条表述上使用的是“致使”二字。如刑法304条,“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等等。综观以上各条文的表述,我们认为,当刑法分则对某罪行为结果的表述仅使用了类似“造成……,处……”或者“致使……,处……”的结构(文字)时,该种犯罪只能是实害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条文表述即属于这种情形,因此,其只能是实害犯。
  问题六:在非法占用过程中,当农用地的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时,该如何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遭到毁坏的耕地、林地可能会变更原来的用途,如耕地变成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但都不会改变农用地的性质。即使农用地的性质发生变化,也是在耕地、林地遭毁坏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才变更为建设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可是,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迅速发展,在一些城乡结合部,也出现了耕地、林地遭非法占用和毁坏的同时,该耕地、林地因国家征用而变更为建设用地的现象。下面试举一例:
  2005年5月,被告人何某和夏某(何某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夏某为总经理)承包了某区挖河工程等项目,为减少施工成本,增加利润,经何某和夏某策划、指挥,自2005年5月至11月中旬将挖出的泥浆、土方倾倒在该区某城郊社区所属的耕地上。虽经社区干部反复劝阻,但何某、夏某均不听劝阻而是继续倾倒泥浆、土方。经鉴定,该非法占用行为已造成28.4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无法复耕。同时,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包括该非法占用耕地在内的农用地于2005年12月8日被转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
  针对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该土地为耕地,在未经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中,擅自占用28.4亩耕地并且造成这些耕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这完全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即成立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至于在非法占用行为实施终了造成耕地大量毁坏之后的短时内,基于一种偶然性,该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这只能说其非法占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所减弱,但不影响该行为的犯罪性质。只是在量刑上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而已。正如在盗窃财物既遂后,赃物被追回而影响量刑一样。否定说则认为,非法占用与该耕地被申请批转为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基本同时进行,即无论行为人是否占用该耕地,都不能改变其种植条件遭受严重毁坏或者污染的局面。易言之,非法占用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成立犯罪。但是其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应该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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