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法上,是一个通过学说和判例逐渐确立和完善起来的制度。
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系统论述,始于德国法学家耶林。
耶林的主张是在民法典制定前提出的。耶林提出这个思想后,被广为接受。本来学者们曾预见其会被民法典所采纳,但出乎意料的是,立法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涉及特定的情况,这些情况又各具特点,缺乏统一性,难以在《德国民法典》的责任体系中为其安排一个位置。因此在1900年开始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不过立法者也没有完全抛弃这项重要制度。《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以及相关的第142条第1款、第122条第1款对因错误撤销合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做了规定。这些被认为是法律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示例性规定。
从产生以后,缔约过失责任在德国民法上的应用范围便逐渐扩大。作为一个存在于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制度,其无论对侵权法还是对合同法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以至于Canaris在解释修改后的债法时说,如果不了解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就不能很好地理解德国合同法与债法。
缔约过失责任对侵权法的意义主要在于:其一,用以规避德国民法典第831条第1款第2句雇主免责的规定。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最初应用。其二,也是目前缔约过失责任最有活力的发展领域,即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保护一般财产权(纯经济损失),以绕过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和第826条的相对严格的规定。实践中的应用,包括在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进行合同协商时作了某种形式的个人担保,而要自己对他方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即所谓代理人责任(Vertreterhaftung)(见下文详述);包括因有过错的投资咨询而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预测责任(Prospekthaftung);包括前文提到的作为咨询责任重要类型之一,为促使合同成立而出具专家意见导致他方损失的专家责任(Expertenhaftung)等等。另外的意义主要在于可以绕过原来侵权法上相对较短的诉讼时效,而适用30年的时效期间(原第195条,现已修改);在于绕过侵权法上相对而言对原告较重的举证责任(不过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在举证责任上的差别随着统一举证责任原则的发展,已经不再明显)。
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上的应用,按照von Caemmerer和Medicus的归纳,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立,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另一方面是虽然合同成立了,但因缔约上的过失导致合同的内容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这样的归纳相对抽象,尤其是对第二种情形,很多学者都持异议。按照Emmerich的归纳,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上的应用主要有三种类型:违反告知义务(Aufklärungspflichten);阻止合同的有效成立;无故中止合同协商。
2002年的债法修订将长期以来以判例和学说的形式适用和发展的缔约过失责任在债法中固定了下来。不过新债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只是一种对过去已被接受的判例和通说的总结,并没有根本性的创新。在具体形式上,新规定采取了一般条款(第311条第2款第3项)与适当列举(第2款第1项与第2项)相结合的方式。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书中特别强调:这样作是为了不影响缔约过失责任未来继续发展的空间。
以下主要介绍目前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最具有活力的领域——对一般性财产损害(纯经济损失)的救济规则及其在处理咨询责任中的地位与作用。在这个领域,代理人责任(Vertreterhaftung)的提出和发展,可以说是一个里程碑,也是我们理解德国法上后来发展出来的“信赖责任”(Vertrauenshaftung)理论的关键。
(二)代理人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信赖应当强调的是,在谈判阶段或者订约准备的阶段,当事人通常并不希望受到法律行为的拘束。如果某一方在刚刚与另一方开始接触时就作出了相当的付出(如开始购置原料准备进行生产),只能被看作是一种过于轻率的举动,因此而受到的损害也只能由其自己来承担。也就是说,在缔约协商阶段,当事人实际上仍然还保留着是否订立合同的权利,这也是合同自由基本要求之一:缔约自由。实践中违反缔约自由的情况很多,比如强买强卖:一方只是问了价格,或者更进一步,讨价还价了一会儿,想不买,便要遭辱骂或拳脚。实际上这并不构成恶意中断磋商。双方当事人的讨价还价,可能只是某种暂时性、试探性的策略行为——探察对方的底线、了解其是否急于订立合同(比如是否急需某种产品),同时尽量掩盖自己的某些弱势(比如商店面临拆迁,必须将货物清仓出手;或者唯一的一双鞋坏了,必须在在约会以前买到一双)。一般这些行为也都不能构成合同法第42条第2项所规定的“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对“代理人责任”的发展有重要影响的Ballerstedt这样归纳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缔约过失责任就是这样一个悬在“有”和“无”之间的制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法律行为关系;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又不是毫无瓜葛,互不关联。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在内容上不断变动的制度:当事人们越接近他们的最终目标(达成合同),其关系便越紧密,负有越多的照顾对方当事人以及不随意中断协商的义务,其缔约自由也便受到越多的限制。合同义务的履行,最终导致合同的终止;相对而言,前合同义务的履行,将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越来越紧密的缔约关系。
那么,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到底是什么呢?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根源于前合同义务。但什么是前合同义务呢?前合同义务又和合同有什么关系呢?是不是一种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义务呢?德国曾有学者持类似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于订约当事人双方默示的合意。这样的观点遭到强烈的批评,其中最主要的,是认为这样是对当事人意志的虚拟:就当事人本人而言,如前文所述,并不想在订约阶段受这么多约束。主流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或习惯法(在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做明文规定以前)。也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源不在于当事人的意愿(gewollt),不在于当事人是否想受到这样的约束,而在于法律或习惯法规定当事人必须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行为。但是,仅将缔约过失责任解释为法定责任,仍然不能准确地阐释该责任的内涵。比如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尤其是第3项)的规定,更是一个口袋规定。这种法律规定几乎不能为当事人或裁判者提供任何明确的指引。
Ballerstedt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在于缔约协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这种信赖关系独立于意思表示。但光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一种信赖关系可能还是不够,至少受害人不能在轻信、偏信等盲目信赖的情况下要求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既然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在于信赖,也就是说在于对缔约当事人的信赖,那么在代理人代为谈判时,如何确定缔约过失责任呢?通常说来,这里代理人只是代表被代理人进行谈判,第三人所信赖的是被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但是有些情况不能简单地这样处理。比如一方当事人应邀到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某律师)处进行谈判,但遇到该代理人办公室的安全事故而受伤,这种情况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诉讼呢?显然,至少在安全照顾方面,这里受害一方所信赖的,是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所以,当事人以代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是于理有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到底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看第三人信赖的指向。
另一种情况,比如在德国以前的旧汽车交易,由于汽车买卖要征税,很多旧汽车经营商便采取这样的办法来避税或者规避风险:其以中间人(或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撮合原所有人和买方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买方并不和原所有人接触。司法实践中当汽车不符合经营商所保证的质量时,法院判经营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经营商和买主之间没有买卖合同)。而这种对代理人(旧汽车中间商)的信赖,已经不仅是一种在安全维护义务方面的信赖,而是一种全面的信赖。这样,缔约过失责任便被扩大到代理人,居间人身上。实践中,很多情况下代理人或者居间人往往同时又是专家(比如律师),因此,缔约过失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也便成了专家责任、也是本文所研究的咨询责任的一种形式。
“代理人责任”的扩张和延伸,有时候甚至成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责任”的依据。
法人要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行为。法定代表人享有法定的代理权(代表权),可以代表法人对外进行行为。假如法人的代表人在对外代表法人进行行为时,通过自己的担保使第三人基于对自己的信任而与法人签订合同,则在法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可以要求代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推理,完全符合前述代理人责任(Vertreterhaftung)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信赖责任的逻辑。
不过,在确定法人代表人的责任时,还是要非常谨慎。因为这里不仅有对第三人保护的问题,还有法人制度存在的意义问题,即,有限责任制度及其对股东个人财产的相应保护。德国最高法院曾经列出过公司代表人个人责任的条件,诸如代表人本人对其所进行的法律行为有独立的经济利益或要在进行行为的时以个人身份担保交易的成功完成等等。尽管如此,几乎到目前为止,德国法院也没有一个案例正式采纳了这项理论判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