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在英国法上主要体现为不实陈述制度(misrepresentation)和违约制度(breach of contract)的关系。实践中,在一方因受他方不实陈述而与之订立合同,但所陈述的内容并未被规定在合同中时,受害人只能根据不实陈述制度寻求损害赔偿或撤销合同的救济,而不能请求
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
在一方因受他方不实陈述而与之订立合同,但所陈述的内容被写入合同中时,受损害一方便可以主张违约救济。我国有学者也提出过类似主张,如对商品房销售中开发商关于小区绿化、道路通行、保安等的承诺,如果没有写入合同条款,卖房人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开发商赔偿其信赖的损失。
以是否写入合同条款作为确定规则选择的参考,尊重了当事人双方明示或默示的约定,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贯彻了意思自治,尤其在标的物缺乏统一质量,无法适用《合同法》第61条第1款第1项时,更可以充分发挥作用。
实际上,这里所讨论的问题所涉及的是合同法条文与合同条款之间的关系这个合同法上的基本问题。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当事人的缔约行为与合同内容都要遵守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强行性规范(包括半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不过合同法的主体并不是强行性和禁止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只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约定时才得以适用并转化为合同条款。因为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几乎全部是任意性规范,故其转化为合同条款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就有关事项作出相反的约定。
2.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情形
在买卖的标的质量缺乏统一标准,当事人又没有明确约定时,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欺诈和告知义务规则可以被用来处理关于标的物品质的争议。德国法院在企业买卖的交易中,认为错误告知企业的债务状况、错误告知企业的盈利和经营额、错误告知企业的员工信息、隐瞒企业不景气的状态等,都构成欺诈或者违反告知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
(三)欺诈时的例外
笔者认为,考虑到欺诈行为的危害性,在一方欺诈另一方而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允许受欺诈方同时选择撤销买卖合同或者根据违约责任主张救济。这样的设计,主要是想尽量给受欺诈人更多的救济。首先,在诉讼时效上,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对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做了规定(2年),但对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适用短期的诉讼时效(1年)。也就是说,如果单纯就产品质量瑕疵提起诉讼,就必须要受到短期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在我国法上,除了诉讼时效制度外,瑕疵担保责任的产生还受到质量异议期间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则没有这些限制。
其次,在某些特别买卖如消费者买卖中,法律在缔约过失责任上规定了比瑕疵责任更重的法律后果(包括加倍赔偿),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品买卖的规定相对于《合同法》关于买卖的一般规定是特别法(如第49条),因而应当优先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