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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二者竞合时,德国法上权威判例和主流学说认为,买卖法上的瑕疵责任规则优先,不过不同学说的理由和论证不同。第一种解释认为,应当根据“必要性检验”(Bedürfnisprüfung)来论证。其基本意见是:缔约过失责任这个制度最初的作用在于弥补法律漏洞,如果特别法对某个事项有了明确规定,则便“不必”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规则。第二种解释认为,一方面,买卖法上的某些救济措施是不以过失为前提的,适用买卖法,作为受损方的买受人便少了一层举证责任,买受人也没有必要去舍近求远。另一方面,如果买卖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针对过失责任),则尽管损害行为是在合同缔结前发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没有适用余地,否则免责条款也会失去其本来的作用和意义。第三种解释认为,如果有关的信息利益(Informationsinteresse)已经被买卖双方在合同关于标的物品质的部分中作出了约定,则通常应当排除信息责任(Informationshaftung)的适用(这里的缔约过失责任)。理由是:买卖法规范是立法者在总结买卖交易关系,均衡买卖双方利益后设计的一个精巧体系,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个粗线条的解决方案,在买卖法规范可以适用时适用缔约过失规则进行调整,将会打破买卖法上固有的利益平衡。这种解释是目前的主流观点。
  以上第二和第三项学说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正确地论证了瑕疵责任优先的安排。合同分则制度的核心作用在于,通过为当事人预先设计好一套合同条款,以减少交易成本和保障当事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这方面,针对有体物买卖设计的买卖法规则是近乎完美的。比如上文(注6)提及的拍卖聚氯乙烯案就完全可以用瑕疵责任制度来处理:拍卖人拍卖前让买受人看样品,并提供了对样品的说明,因此后来买受人关于标的物有瑕疵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从概念上说,瑕疵不是标的物现实品质与完美品质之间的差异,而是与约定品质之间的差异。本案中的约定品质就是样品的品质,因最后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无异,故不构成瑕疵,从而也不必负担瑕疵责任。在此,缔约过失责任上的告知义务完全没有适用的余地。
  2.以风险转移时间作为确定规则
  选择的基准买卖是一个过程,包括缔约协商、签订合同、交付等步骤。那么,瑕疵责任在这个过程中的什么时候开始适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风险转移之后?还是所有权转移之后?
  通说认为,物的瑕疵责任规则自风险转移之日起发生适用。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前发现了标的物的瑕疵,而又付了款,则可以不受领标的物而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规则要求返还所付款项并要求损害赔偿。一旦受领了标的物,便应当根据瑕疵责任规则来寻求救济。理由是:假设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标的物有瑕疵,在特定物买卖中,因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前尚有修理等余地,故不能在交付前便追究其瑕疵责任;而在种类物买卖中,如果一批物中只是某几个有瑕疵,自然也不能对其主张瑕疵责任,因为履行的标的物尚未经选择而指定。当然,风险转移或所有权转移之前发现的瑕疵,在严重到一定程度时,也同时是一个预期违约的问题,那又令当别论。
  与物的瑕疵责任类似,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从所有权转移之日起发生。
  (二)非有体物的买卖
  从买卖合同制度的发展史上可以看出,这完全是一个从有体物买卖中发展出来的制度。比如《德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很多规定就是从罗马法时代奴隶买卖中发展出来的。因此在这种背景下确立的制度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多样的买卖形式并不偶然。比如企业的并购交易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买卖(资产买卖或股权买卖),但什么是企业的瑕疵?因为世界上的企业可以有无穷尽的形态或状态,判断什么是企业的瑕疵缺乏一定的标准,因此用告知义务等缔约过失责任规则处理更妥当一些。类似的,对旧货、房屋的买卖(房屋的状态也常常是不统一的)等,都可以这样处理。
  1.合同约定优先
  无论有没有一定的标准可资参照,如果对标的物的质量应当如何,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出卖人交付了违反该约定的标的就构成瑕疵,应优先适用瑕疵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这种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没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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