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标的物品质存在缺陷时不同的救济安排,也反映了瑕疵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互换性。美国的一个房屋买卖案件中,房主知道房屋中有很多白蚁但未予告知。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是平等正式的交易(dealing at arms length),并且买受人也没有就有白蚁的可能性向出卖人提问,本案出卖人仍有义务告知买受人有关白蚁的信息。
类似的房屋买卖问题在德国法上则往往通过瑕疵责任制度来处理。在我国,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在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不过并没有对请求权基础做出明确规定。我国也有涉及买卖中瑕疵担保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并存的案例。在一个拍卖案中,某纸业公司经过咨询与看样后向某拍卖有限公司竞拍购得一批德国产聚氯乙烯,在使用中发现该批货物含有杂质,无法作为通常原料使用,遂起诉主张拍卖公司未尽告知义务,要求退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的拍卖人进行了实样展示,并在展示期间将证明拍卖品质量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情况通知交给了纸业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纸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参与竞拍并购得拍卖品的后果。
2.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共同基础
瑕疵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区别在于规则的着眼点不同,前者着眼于标的物的客观品质,强调一方不应在订约后不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后者则着眼于当事人的订约行为,强调一方不得在订约中干扰或影响他方的自由意志。正是基于这些区别,二者在请求权基础、证明责任和法律后果上都有所不同。不过二者也有其共存的基础,主要体现在告知与瑕疵的关系上。
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一般性地规定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只是在第42条第2项中规定当事人应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大事实”。韩世远教授在解释该项规定时将合同分为两类:“交涉能力平等场合下订立的合同”与“不平等场合下所订立的合同”。其中,在交涉能力平等时,如担保的场合,“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运输合同的场合,托运人应“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保管合同的场合,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以上韩教授所列的告知事项基本上是法律规定的推定性或强行性条款。如托运人的告知义务是《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寄存人的告知义务是《合同法》第370条的规定;赠与人的告知义务是《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抵押物转让的告知是《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告知义务本质上都不再是《合同法》第42条中规定的非典型的、概括性的“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义务,而是正式的、法定的义务。这就引发了疑问: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要求的告知义务与《合同法》合同分则部分所要求的告知义务有没有区别,有什么区别?有没有必要加以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