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导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最大的区别是:任意性规范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而倡导性规范只是行为规范,是法律对当事人如何进行行为的建议,而不是法院据以进行裁判的依据。如
合同法上关于订立某些合同要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半强制性规范首先也是一种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法律规范。不过,这种规范大多是为了贯彻特定的公共政策,“如果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比,不利于特定公共政策的实现,该项半强制性规范就发挥强制性规范的作用,排除其适用余地的约定属于绝对无效的约定。”强行性规范是那些调整当事人与国家利益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的法律规范。参见王轶,《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刊载于人大民商法网,链接(2004年3月2日):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2.asp?id=14446。
企业买卖的实践中,在所收购股票达到一定比例时,通常都会通过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来了解企业情况并在调查结果的基础上约定相应的担保。参见Berens/Strauch, Due Diligence beiUnternehmensakquisitionen: eine empirische Untersuchung, Peter Lang, 2002,Frankfurt am Main, S. 17 ff..
当然,高价收购股票也会有很多其他的原因,比如出于战略收购的目的,出于炒股投机的目的等等。这些都要在解释合同时注意。在最近德国一个涉及股权买卖的案件中,双方就买卖目标企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数股权达成了协议。出卖人同时是目标公司的董事。购买人也是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向购买人提交了公司的年终报告(Jahresabschlüsse)和企业情况报告(Lageberichte)(根据德国商法典第325条的规定,这些报告是对外公开的)。不过购买公司并没有仔细审查这些报告,而直接按照出卖人所开出的价格与其订立了买卖合同。但是,在收购后的一年中,目标企业的表现很差。购买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会于是责备当时作出购买决定的董事会,认为其付出了太高的价格。随后购买企业对目标企业进行了尽职调查,发现,目标企业所提供的对该企业的估价明显过高。于是收购企业以股份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赔偿2亿5千万马克的损失。法院最后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原告公司董事在董事监事大会(Hauptversammlung)上对收购决定进行说明时强调,该收购首先是一个战略收购而不是一个从盈利角度考虑的收购(OLG Hamburg ZIP 1994, 944)参见U. Huber, Die Praxis des Unternehmenskaufs,AcP 202 (2002), 179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