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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权买卖中的瑕疵责任


在2002年德国债法修改后,买卖法上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被废除,故现在再论及因标的物瑕疵出卖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文以“瑕疵责任”来代替,所指的是在标的物出现瑕疵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瑕疵担保(Sachmängelgewährleistung)这个词在中文中很容易引起误解。尤其是“担保”两个字。这个词在我国法律词汇中一方面指担保物权(抵押、质押和留置等),以区别于用益物权;另一方面也指债的担保,除了包括担保物权之外还包括人的担保——保证。除了这些固定的用法以外,担保还被用来翻译英语中的“guaranty”、“warranty”等词,也被用来翻译德语中的“Gewährleistung”,“Zusicherung”等词。在这里,瑕疵担保责任的翻译容易让人把该责任和原第459条第2款所规定的“担保的品质”相混。实际上瑕疵担保既包括对缺陷(Fehler)的责任,也包括对标的物不具有“担保的品质”的责任。《德国民法典》原第459条规定了两种瑕疵的构成要件,而在原第462条和463条分别规定了出现瑕疵后的法律后果。

见《合同法》第80条,《德国民法典》第409条。

另外,对某些特别的权利买卖,如果该权利是在占有标的物的基础上存在的,则出卖人应当保证有关标的物上没有物和权利的瑕疵(见《德国民法典》新第453条第3款)。我国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便应适用该项规定。

Palandt-Putzo, 58. Aufl., 1999, Rn. 10.

RGZ 63, 57.

拜仁州高等法院(OLG München)在买卖的股权比例超过80%时,适用了瑕疵责任(NJW 1967, 1326 = JuS 1967, 522);德国最高法院(BGH)在所买卖的股权比例为50%时,否认了瑕疵责任的适用。另外一个案例,股权受让人分两次购买了股权,第一次取得了50%,后来又购买了剩余的50%,BGH认为,后边的买卖同样可以适用瑕疵责任(BGH DB 1980, 679 = WM 1980, 284)。参见K. Schmidt, Handelsrecht, 5. Aufl., Verlag C. H. Beck, 1999, S. 150 f. (§ 6 II3).

在调整平等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时,合同自由原则是出发点,因此任意性规范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规范类型。参见王轶:《我国合同法的规范类型及其法律适用》,刊载于人大民商法网,链接(2004年3月2日):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2.asp?id=14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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