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常见的权利买卖是请求权买卖。当然也可以是其他的标的,如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所有权是不能依权利买卖的方式转让的,因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只能在有体物上存在,物的买卖实际上导致所有权的转移。不过物上的其他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典型的如对物的某种使用权(如地上权,我国的土地使用权)。
当然,绝对权买卖和相对权买卖的规则还不完全相同,后者要涉及第三人(义务人)。不过通常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会加重义务人的义务,因此通常法律规定债权请求权的转让,只需通知义务人即可,而无须取得其同意。
权利买卖如何准用物的买卖规则?具体说来,权利买卖过程中,如何确定瑕疵?从什么时候开始出卖人对权利的瑕疵负责,负责到什么时候、什么程度?
《德国民法典》第453条第1款规定,权利的买卖也准用民法典关于物的买卖的规定。比如,出卖人负有将权利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该条第2款)。当权利的证明体现在某一个证券上时,交付的行为体现为交付该证券的行为。我国民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174条,也应当作同样的解释。但到底如何准用呢?
原来《德国民法典》第437条和第438条对买卖债权(Forderung)和其他权利(sonstige Rechte)做了一些规定。综合这些规定,出卖人有义务保证权利本身的存在(rechtlicherBestand),即权利的真实性(Verität),但不对债务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负责,即没有义务担保权利的品质或者价值(Bonität)。
如此规定的道理,按笔者的理解,是作为任意性规范的买卖法应当合理地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权利买卖中,权利的实现与否,除了出卖人自己的努力外,更主要的还是取决于第三人的配合,如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专利权的实施取决于市场的实际需要。相比而言,有体物是实实在在的,其品质是可以控制的。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个要求出卖人(权利人)对自己不能控制事项负责的推定性规则,恐怕是过于苛求出卖人的。
(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股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股权转让也是一种权利买卖。如果严格执行在权利买卖中出卖人只对权利的真实性而不对权利质量负责的原则,在出卖人出卖企业80%股权的情况下,出卖人只对该股权的存在负责,即保证其所出卖的是80%而不是70%或者90%的股权。果真如此么?笔者认为,股权转让有其特殊性,此项原则在股权买卖中并不应完全适用。
股权的盈利性取决于经营者的努力和市场的状况,是出卖人不能很好控制的事项。因此,按照上文提出的“除非特别约定,出卖人不应对自己不能控制的事项负责”原则,除非特别约定,对转让后企业的经营困难,股权收益不理想等情况,不属于出卖人应负责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