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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新闻自由

  除了空间上的封闭性以外,BGH还要求当事人的活动具有私人属性。这种私人属性必须能够客观地被第三人查知。
  具体到本案中,BGH认为,原告与影星VincentLindon傍晚在原告花园中的桌边的那张照片,尽管当事人是处于住宅之外,但其私人属性以及该地点的封闭性是可以客观查知的。从拍摄手法来看,照片是从很远以外用高倍望远镜头拍摄的。这反映了两点:第一,拍照人明知原告想独处、不想让公众了解其行为的状态;第二,上诉人不想其行为为公众所知悉,其行为具有私人属性。因此,该照片的拍摄属于侵犯了上诉人的隐私权。至于其他照片,所拍摄的地点都是在公共场合,也没有客观上为外界所知的隔离措施。故对原告针对这些照片要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宪法法院判决
  1.相关背景:德国法上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这里介绍的摩纳哥公主案是一个典型的当事人认为普通法院判决不公,未能保护其基本权,因而诉至宪法法院、欧洲人权法院的例子。该案充分反映了民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以下在介绍宪法法院的判决前,先简要对德国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的理论做一点说明。
  根据1949制定的《德国法基本法》第1条第3款规定,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直接受该法约束,即,对这三类国家行为,宪法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接下来,该法在第2至第18条分别规定了各项基本权,第19条规定了对基本权的限制及在基本权受侵犯时,受害人的救济措施。从《德国基本法》的制定历史来看,立法者设定基本权的主要目的在于赋予人们对抗公权力的权利,以保护个人的私人自由领域不受公权力的干涉。当然,人的自由不仅只会受到公权力的侵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更常见),也会受到其他私人的侵犯。对此,能否直接适用基本法,有不同的观点。
  按照《德国基本法》,对私人之间的行为,有些条款可以直接适用,是没有争议的。如第9条第3款规定了结社和组织工会等自由。所谓“直接适用”,意味着如果雇主限制雇员组织工会和进行罢工的自由,雇员可以直接援引宪法的规定来获得(司法等)救济。
  至于其他基本权(如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一般人格权等)是否可以被用于处理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直接效力说该学说认为宪法关于基本权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权力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也适用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该学说,《德国基本法》上的有关规定被看作是《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违反法律之禁止的法律行为无效)中所规定的“法律”、第823条第1款所规定的绝对权利或第823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护性法律”(Schutzgesetz)。德国最高劳动法院(BAG)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都有根据该学说做出的判决。
  不过直接效力说与《德国基本法》的用语(第1条第3款)和体系不协调,随着后来司法判决的发展逐渐被抛弃,并没有成为处理宪法与私法关系的主流学说。德国的有关宪法理论认为:宪法规定基本权的主要目的在于校正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力量不对等,防止公权损害私权。当然,私人与私人之间也存在力量不对等的情况,不过私人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和私人与国家之间的不对等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个别私人(比如大公司)可以很强大,但他们并不拥有可以贯彻自己意志的暴力机关。另外,在一个自由竞争的市场上(再加上反垄断法的保护),个别企业的强势地位并不意味着个人就完全失去自由选择的可能。另外,对于私人之间力量的不对等,私法中有关的合同规则也不是完全没有加以考虑,如劳动合同规则、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无效的规则等。
  (2)间接效力说该学说认为,基本权虽然不能被直接用来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但也不是仅限于调整国家与私人之间的关系。德国宪法法院在一个判决中确立了这个理论:“毫无疑问,宪法关于基本权的规定首先是要防止个人的自由空间(Freiheitssphäre)受公权的干涉。不过,基本权的核心在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宪法对此的规定是一个客观的、建立在社会集体需要基础上的价值评判体系(言下之意是具有某种普适性——笔者),因此,这些规定不仅适用于调整宪法领域内的法律关系(立法、行政和司法),而且对其他所有法律领域都有影响。这种影响无疑也及于民法——任何民事法律规范都不得与基本权的规定相对立,都应当按照有关基本权的规定来加以解释。”根据这个学说,宪法基本权规范对私法的影响,主要通过私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一般条款来体现。
  按照间接效力理论,宪法法院不能干涉私法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中的所有错误,而只能对那些违反或限制基本权的错误做出干涉(比如,普通法院法官在错误理解基本权的内容及其效力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或者普通法院的判决侵犯了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
  德国《基本法》在规定基本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对基本权的保留(Gesetzvorbehalt)。按照基本权的间接效力学说,即使基本法中允许通过其他法律对基本权进行限制,或者基本法本身已作出了保留,宪法法院对那些按照宪法保留制定的限制基本权的法律,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所做出的判决仍有审查权。
  (3)保护义务说该学说最早由Canaris提出。他认为,宪法关于基本权的规定有两个功能,一个是禁止(公权力机关)侵犯或干涉他人的基本权(Eingriffsverbote),或者说,任何干涉和侵犯基本权的行为都必须有宪法的授权;另一个是保护功能,即在公民的基本权受到侵犯时提供保护。他认为宪法对民事法律和对民事主体的作用方式是不同的。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宪法对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发生作用。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的时候,要直接遵循宪法宪法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审查有关民事规范是否与宪法规范相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间接效力说)完全否定宪法对民事法律的直接效力并不妥当。宪法影响民事司法的体现是,普通的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要时刻注意用宪法的基本权规范,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如果普通法院的判决没有贯彻基本权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功能,则有关当事人可以就有关判决以审理法院为被告提起宪法诉讼以寻求救济。
  不过,到目前为止,德国宪法法院还一直坚持间接效力说。实际上,在适用效果上,间接效力说和保护效力说也并没有明显的区别(“保护效力说”不过是在论证上对“间接效力说”做了修正)。关于宪法中的基本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笔者并无深入研究,本文只能浅浅地就德国法的实践做以上这些介绍。目前这种制度的演化过程以及其背后的理论依据,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德国宪法诉讼的模式和法国的模式有很大差别。在法国,由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utionel)而不是法院来进行违宪审查。另外,违宪审查通常只能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普通法院的判决不在审查之列。法国对法官的不信任和推崇立法机关的传统,大概是这种安排的主要原因。在德国,情况就有所不同:魏玛体制的失败和后来的纳粹极权,让德国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持深深的怀疑态度,这是德国设立宪法法院,对立法、行政、司法中的违宪问题进行裁决的主要背景。欧洲人权法院的体制,可以说主要是借鉴了德国的方式——对某国法院的判决不满,可以直接以该国政府为被告,到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的主张上诉人首先反驳BGH的判决,认为:
  私人空间权和肖像权是基本的人格权。考查有关照片是否侵犯了人格权,重要的不是照片的拍摄地点,而是照片的内容。本案中所涉及的照片都是关于上诉人私生活的场景。虽然根据《艺术品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为报道新闻的需要,可以不必征得当事人同意制作和传播其照片,但不能脱离新闻自由的功能来解释这项规定。新闻自由的功能在于促进公共意见(öffentliche Meinungsbildung)的形成。而原告买东西、骑车或者划船这些私生活中的行为与公共事务没有丝毫关系。法律不应保护基于好奇、偷窥、或者其他纯娱乐、消遣目的的“新闻自由”。另外,上诉人到底是不是“新闻人物”或“绝对的新闻人物”也值得讨论。上诉人并未从事任何与摩纳哥政府有关的代表活动,不能因为一个人出生在皇室家就认为其是新闻人物。另外,即使按BGH的标准(如前所述,BGH认为被告拍摄的上诉人与影星Lindon在其花园中桌边的照片侵权),其他照片也应受到保护,因为每张照片都是偷拍的,并且在每个照片中,第三人在客观上都能够知悉原告在从事不想为公众所了解的私人行为(即其行为具有私人属性)。最后,在公开发表的有关照片中,有几张有被告的孩子,对未成年人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对此,BGH未能给予足够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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