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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推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


姜明安


【全文】
  民主政治的最基本,最质朴的涵义是人民当家做主: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正是基于此,人民对政府信息有知情权,政府有对人民有公开其政务信息的义务。否则,主人就不是主人,公仆就不是公仆了。
  法治政府的最基本,最原初的标准是依法行政,公开透明:政府依法定职权、规则、程序办事,政府办事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否则,政府管理就不可能是法治,而只能是人治和专制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预示我国将向民主、法治迈出扎实的一步。在《条例》颁布之前,我国政府信息虽然也通过某些形式和途径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公开。但是,在过去的旧体制下,公开并非常态,并非原则。常态是不公开,原则是保密。在旧体制下,公民的知情权得不到法律的呵护,而政府暗箱操作有时反而能获得法律(如《保密法》)的支撑,尽管有些政府或政府部门封锁信息,暗箱操作是其故意曲解法律所为而非法律原意。
  现在有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民的知情权是否就可以无障碍地实现呢?这不一定。《条例》虽然为公民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但是,要使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性,要保障公民知情权能够真正有效实现,还有赖于我们对《条例》的正确认识和严格执行,对违反《条例》行为责任的严肃追究,对侵犯公民信息获取权的有效救济,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的配合,如抓紧修改《保密法》、《档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等。
  首先,《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人们对《条例》在整体上的正确理解和认识。《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虽然《条例》规定政府有的信息发布需经批准,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但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必须与《条例》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且遵循“公开是原则,保密是例外”的宪政要求,所谓“例外”,即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具体规定,发生争议,最终由司法判断。
  其次,《条例》为公民设定的知情权的有效实现取决于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条例》的严格执行。《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均有非常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要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政府必须进行认真扎实的工作:要设立信息公开的专门工作机构;要建立信息收集、储存、保管、交换、查阅、设立、发布的专门制度、场所、设施;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清理、分类和对未来的信息源进行预测,确定公开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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