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动性行政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救济途径方面也与传统的行政行为有很大的不同。
即时强制行为和执行行为由于具有强制性、单方性,行政相对人在行为过程中不能参与到其中,对这些行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途径。并且在这些救济途径中,因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的裁量的余地较小,双方当事人即使是在救济程序中进行协商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在追究责任方面,因以上行为的上述特点,行政主体存在违反行政法律关系而承担法律主任的可能性比较大,而相对人因在行政活动的作出中起不到作用,因此,不存在在行为作出之前的过程中追究其责任的可能性。而互动性行政行为则不然,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活动中的主观性意识的存在,在救济程序中其与行政主体的和解、第三方居间调解或者仲裁的可能性较大,因此,从理论上而言,允许双方之间在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的前提下彼此间进行妥协与让步,从而实现双方权益的最大化。
在法律责任方面,不仅行政主体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由于参与到协助行为甚至决定了行政行为的成立,因此也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原来行政法上当行政相对人违法时,由行政主体予以制裁的单一局面将得到改观。笔者对此进行如下分析。
在成立型互动性行政行为中,即行政合同与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之间或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行政行为的成立,双方必须进行协商。因此在救济的提起方面,不仅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救济,行政主体也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向第三方提出救济请求。如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因行政合同履行中因相对人的原因导致行政主体受损,在理论上应允许行政主体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在参与型互动性行政行为中,相对人的参与主要体现在主动申请、获取信息、要求听证、协助行政主体的调查等,如果相对人参与行为违法或者存在瑕疵,则相对人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追究强调程序的合法性,行政主体或者相对人违反程序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行政相对人的责任主要在于:不配合行政调查,如提供虚假信息,而被制裁的责任。
在激励型互动性行政行为中,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并不参与,因此,相对人并不会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行政主体在作出激励型行政行为时,要求其对信息的掌握全面准确,进而通过指导方式、允诺方式、奖励方式而其目的。如果因过错而对相对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相对人损失(在行政指导中),应承担补偿责任。而传统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或者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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