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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动行政行为提出的几点思考

  信赖保护原则在互动性行政行为过程中,不仅要求行政主体的诚信,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为过程中表现出诚意,彼此信任,互相配合,密切交流沟通,如果在行为过程中或者在行政行为目的实现过程中,行政主体或相对人出现违法或者情势变更,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原则在实现行政目的及对相对人提供救济方面尤其具有重要意义,该原则基本涵义和具体制度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价值追求。
  (二)互动性行政行为程序规则
  成立型互动性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合同和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协议。以行政合同为例,该类行为的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协商为要件,相对人有权接受或者拒绝行政主体的邀约,有权发出反邀约。二者在双方可以接受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各自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有对合同单方变更或者解除权,但由此造成相对人损失应予赔偿或者补偿。
  过程型互动性行政行为中,在此类互动性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行为内容最终决定权归属于行政主体。行政调查程序需要相对人的参与,无论是意见陈述型的参与,还是权利保障型参与,都应遵循以下基本制度:(1)行政公告(预告)制度。韩国《行政程序法》第46条规定:行政机关树立、试行或变更与国民利害关系重大的政策、制度及计划时,应予以行政预告。(2)利害关系人通知制度,体现尊重利害关系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减少可能出现的纠纷。(3)抗辩制度,以便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与建议,各方意见都得以表达,客观合理,慎重取舍,有利于去除偏私、武断,便于相对人接受。(4)说明理由制度,防止公共利益虚伪性和相对人的硬性接受。(5)行为内容公开制度,防止行政主体徇私舞弊,增加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度。(6)法律救济制度,赋予相对人在对该类行为不服时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激励型互动性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给付、行政允诺、行政奖励行为等部分内容,在行政程序立法形式方面,一般采用特别立法的模式,即在一般性程序立法外另行规定程序规范,如在德国、日本、台湾、西班牙等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而就该类行为程序方面的规定,强调行政主体信息发布制度,行为内容公开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在行为作出能够直接相对人权益或者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时,应确立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或者确立听证制度。
  四、互动性行政行为之效力规则
  互动性行政行为突破了以往传统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传统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公定力、确定力、存续力和执行力[15],而互动性行政行为则并不完全符合这一效力规则;并且,传统的行政行为的效力领域逐渐丧失阵地:原来属于单方强制性行为的行政领域正在被多样化的行为方式实现其原有的行政目的,如原来强制的手段转变为协商的手段或者非强制的手段,如福州市工商局对市场公平交易进行管理的方式由原来的强制命令转变为提供信息、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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