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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互动行政行为提出的几点思考

关于互动行政行为提出的几点思考


程建


【全文】
  一、互动性行政行为与行政法研究角度的转换
  行政行为模式是某类行政行为典型特征的理论化和固定化。确立行政行为模式,是了解行政主体行为的特征、本质的有效途径;是对行政行为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对于行政立法活动和和执法活动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按照一定标准,探讨行政行为模式在理论上能够成相对独立、完整的行政行为理论体系,包括从概念、特征、内涵与外延、到该类行为的共同的基本规则;探询不同类别的行政行为之间的差异与共同点,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体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上,行政行为无疑是一个极具争议性的动态概念。关于行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由于其是法学术语而非法律概念,因此学者观点不一。虽然行政行为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逐渐被采纳,但其在法学界未被形成共识。[1]本文采用广义概念,即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2]
  本文确定的互动行政行为的基本含义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就行政行为的形成、行政行为的过程、行政行为的目的与客观效果的实现的一致性等方面采取互相促动方式,通过彼此的制约与激励机制,实现公共利益与私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的行政行为即是互动性行政行为。确立互动性行政行为概念的意义有二:
  第一,丰富行政行为理论的需要。传统理论对行政行为模式研究的侧重点单一。我国学界对于行政行为的分类有很多标准,其中与实践关联性较大的有以下几种:按照是否能够反复适用,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主体对其所作出行为的效力,分为强制性行为和非强制性行为,或者分为行政主体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按照行政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分为授益的和负担的行政行为;按照行为内容为标准,分为立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与行政司法行为;以行政主体是使用权力实现行政目的为标准,分为权力性行政行为与非权力性行政行为;以行政主体行为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的程度,分为行政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等等。
  以上划分标准从理论到实务都具有积极意义,但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吸纳最新出现的行政法学理念和理论研究内容,无法涵盖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划分标准在理论研究上一直存在异议,或者划分的标准已经没有现实价值;与现代行政与行政法的发展不一致:现代行政的理念是服务行政、给付行政,是程序行政,强调行政相对人的参与,以相对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以上几种划分方法都没有注意到这一重要发展趋势;有些划分标准存在异议:在我国存在着对“权力”理解的不一致,有的学者认为权力即强制性的公权力,一些学者则是并不如此理解;[3]大部分划分标准是以行政主体意志为中心,没有考虑到相对人的主观积极状态。并且以上划分标准均注重对行政行为的静态分析,缺少从行为过程角度对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对行为目的实现的程序性研究。如何确立一种理论体系严谨、具有理论研究价值、能够符合实践需求,并能够促进实践立法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符合行政与行政法发展趋势的行政主体为理论体系在当前的法学研究 中尤显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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