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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与偏爱:女性退休年龄规定的合宪性分析


当然,这种说法并不排除特殊情况。比如,有的家庭就没有孩子,被称为“丁克家庭”;有的家庭,男性可能花大部分时间抚育孩子。但这些特殊情形的存在并没有将文中的命题证伪。在美国1976年的“警官退休年龄案”中,马萨诸州规定超过50岁的警官一律退休。虽然根据具体情形,有些警察可能未到50岁即不能胜任,而有些警察超过50岁却仍然称职,但联邦最高法院的大多数法官维持了州的规定。(See Massachussets Board of Retirement v. Murgia, 427 U. S.336.)原因在于:“在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一州并不因为法律归类有欠完美而侵犯‘平等保护’条款。如果归类具有某种‘合理基础’,那么它并不因为归类‘不具备数学精确度或在实际上导致某些不平等’而违宪。”(Dandridge V. Williams, 397 U.S.471.)

德国1957年针对妇女在家庭承担了更多义务的情形,制定了《第一平等保护法》,以促进女性地位的提升。该法制定后,《德国民法典》的亲属编被修正,在第1360条中加上了家庭主妇自由处分金(可以处理另一方的退休金、养老金等)的规定,肯定家务劳动的价值。1994年德国制定的《第二平等保护法》又规定了一系列促进妇女就业以及妇女工作时间可以少于男性的内容。用“同工同酬”促进男女平等固然重要,但比这更重要的是“同值同酬”。因为在私域中,由于女性承担了更多的劳动,使她们在公域中的劳动数量无法与男性相比,这就要求我们在考虑公域的劳动报酬时,要将妇女在私域中的付出一并考虑进去。

关于退休金的性质,一般认为是工资的延长,也有学者认为是雇主照顾劳工退休后生活的义务,还有学者认为是雇主对劳工的赠与。(参见郭玲惠:《两性工作平等——法理与判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71页。)在我国,之所以有人认为女性55岁退休构成对女性的歧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退休后的待遇比在职时要低很多。但无论如何,按照《宪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制度,在职时取得的报酬是以支付的劳动作为对价的,退休金是不以现在的劳动作为对价的,两者不具有可比性。

参见晏扬:《女性55岁退休:是保护还是歧视》,《检察日报》2005年9月14日。

公法上的很多权利是不能放弃的,如宪法中自由与人格尊严,任何人自愿为奴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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