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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四个利益范畴之关系

  不管这个证立过程有没有完结,[13]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特别是限制个人财产权的理由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中登堂入室。[14]既然大多数国家都如此行为,必然有多数国家认可的理由,因而有最大概率的正当性。如果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我们能接受正当性拷问的话,我国宪法文本中作为限制人权理由的表述除了公共利益之外,还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15]这种表述的中国特色非常明显。这种表述和立宪主义的普适性原理是否吻合?[16]与大多数国家一致的表述是不需要花大力气证立的,“这是国际惯例”,一句话可以抵过长篇大论的逻辑推演。但与大多数国家表述不一致的时候,我们却必须耗费资源证明正当性,我们为什么不一样?这种不一样仅仅是形式的还是实质的?
  二、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
  国家利益可以在两个层面上使用,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和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是国家范围内的集体利益的认同感,作为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与历史记忆和民族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包含许多非理性的认知因素。作为概念使用的国家利益应该排除国家利益作为观念使用时的不确定性,界定国家利益概念的使用范围。尽管作为观念使用的国家利益具有不可抹杀的意义,但宪法文本中作为人权限制理由的国家利益却必须作为概念使用,以观念作为限制人权的理由在任何时候都是宪政进程中无法估量后果的非理性冒险。
  我们通常将庞德利益分类中的Public interest译为公共利益,其实庞德学说体系中的Public interest与我国宪法中的国家利益更加接近。在庞德看来,“公共利益指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17]国家利益何以正当?为什么可以获得相对于个人权利的逻辑优越性?
  在马克思看来,国家利益在形式上看,代表着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是公共利益的形式表达。因为公共利益相对于个人人权的优越性,国家利益就从形式上也必然可以作为限制人权的正当性理由。
  按照马克思的理解,因为社会分工产生了共同利益,共同利益是不以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自然产生的。
  “所有相互交往的个人间存在共同利益,而且这种共同利益不是仅仅作为一种普遍的东西存在于观念之中,而首先是作为彼此有了分工的个人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存在于现实之中。”[18]
  这种自然产生的共同利益是违背个人意志的。个人利益在向共同利益演化的过程中,发生异化,“出现私有制和阶级后,个人利益在向共同利益转化时,实际上转化为阶级利益。”[19]阶级利益与共同利益存在着背离,赤裸裸的阶级利益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因而必须伪装起来,采用国家利益这种伪装的共同利益形式。在马克思看来,“历史上的国家形式不过是共同利益的各种发展形式”,[20]马克思对此还进行过更加详尽的阐述:
  “国家决不是从外部强加于社会的一种力量。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强大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21]
  尽管国家在实质上是执行阶级统治的,国家利益在实质上是阶级利益,但为了顺利地履行其阶级职能,国家也必须履行某些社会职能,“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并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2]当然,从最终极的意义上讲,马克思认为,阶级社会的国家利益是共同利益的虚幻形式。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仍然属于阶级社会,但无产阶级作为统治阶级与以往的一切阶级不同的是,无产阶级公开宣称自己的阶级统治,在马克思看来,无产阶级是没有自己私利的阶级,是不同于以往任何阶级的阶级,无产阶级的阶级利益就是整个人类的共同利益。无产阶级在消灭其他阶级的阶级利益的同时,也在逐渐消灭自己的阶级利益。“现代被压迫阶级即无产阶级如果不同时使整个社会摆脱阶级划分,从而摆脱阶级斗争,就不能争得自身的解放。”[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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