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英美法系的侵权法理论也达致了同样的认识,即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标准(Draft Restatement(Third)of the law, Torts: Liability for Physical Harm, Tent. Draft No.1 (March282,1), k1, comments ad.)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过失是自然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国家机关并不存在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参见肖峋《论国家赔偿立法的几个基本观点》,载于《中国法学》1994年第四期)"笔者认为,此种认识值得商榷,组织体具有意志能力,这在近现代法学理论及法律实践中早已是一个不辨自明的认识,国家机关属于拟制法人的一种,其意志自由体现于它的决策机构、表意机构的运作行为,这个过程中的所表现出的“故意”或“过失”也是“法人意志自由论”的应有之义。 在当下美国的侵权法理论中,“过失”(negligence)概念往往具体化为各种类型的“以标准为形式的法规范”(Legal norm in the form of a standard),如:在产品质量责任领域,以“产品设计”和“瑕疵预告”规范作为判断过失标准违反这些规范往往构成过失(Kenneth W.Simons, Dimensions of Negligence in Criminal and Tort law, The Bost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Working Paper Series Index, http://www.bu.edu/law/faculty/paper)。 例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A以虚假的出资证明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司注册登记,行政机关在尽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后并未发现,遂向其颁发营业许可。公司成立后,A携带从当事人B处骗取的货款 万元逃跑,当事人B向法院起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理由是:行政机关违法颁发营业许可致使A利用皮包公司诈骗,导致B的损失。在此案中,按照现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行政机关颁发营业许可的行为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而属违法,若因此判决国家赔偿显然有失公平,此案中的“违法”并不能推定行政机关过失的存在,实际上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 在美国的侵权法理论中,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明显的、可预见的世界”与“事实状态的世界”的区别实际上已将法律秩序主、客观二元化,这种做法为侵权责任的确定提供了基本思路(Giuseppe Dari Mattiacci, Errors and the Functioning of Tort Liability, Social Science Research Network Electronic Paper Collection, http://www.ssrn.com./abstract=442” 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中,行为的“主观意义”(subjective meaning)与“客观意义”(objective meaning)的划分似乎已经使得“主观法律秩序”与“客观法律秩序”初显端倪(Han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ranslated by Max Knight,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p.2-p3)。我国学者陈裕琨则在分析法学的层面上对主、客观法律秩序进行了较为完整的梳理(参见陈裕琨《分析法学对行为概念的重建》,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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