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过失责任原则相比,无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法、国家赔偿制度的一项辅助的、次要的原则。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责任的评价机制排除了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而是基于特定的损害事实。这意味着过失作为负责条件的分离,因此,在“客观法律秩序”和“主观法律秩序”的分析框架中,无过失责任原则仅意味着对“客观法律秩序”的违反,即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客观法律秩序中的权利,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就须承担责任。在法的形式意义上,这种归责原则与古代的结果责任并无区别,但其归责的依据却与古代的结果责任大相径庭,即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无过失,其行为只要造成了损害,法律往往从“利益均衡”或“个人社会负担平”等社会性价值进行评价。无过错原则的归责标准大凡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这些法律条款实际上是建立在立法时对法律所欲保护的社会利益充分考量基础上的,是社会性价值客观化的结果。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非难”,即以社会性价值为标准对侵犯权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是一种功利性的社会处置手段。西方民法、国家赔偿制度中的“危险责任”、“特别牺牲责任”是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具体形式,行为人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或者其行为使相对人不得不承受超过一般公众所应承受的特别牺牲,无论是否具有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战以后,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在西方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出现了扩张的趋势,但仍扮演着一种附属的、补充的角色“自19世纪以来,过失责任原则的主导地位一直如同自然法则般地不可撼动[12](p.7)”,从法的形式意义上看,过失责任原则所包含的精美醇厚的法律技术堪称人类法律文明的杰作,而无过失责任原则则显得较为简单,如果以后者取代前者,将使历史悠久的理论积淀荡然无存。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尚未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实现社会公正、保障人权的目的考量,应将其纳入立法,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性原则。比如,有学者主张在刑事赔偿领域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结果责任),其理由是:“只要公检法机关作出了法律上无罪的决定就一律导致赔偿,无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在一个法治国家中无罪判决只要是依法产生的,就不应该追究任何人的不当或过错责任。”它的理论基础是公平,公平在刑事领域一个集中的表现就是天平向弱者倾斜。[13]这种观点无疑是合理的。
四、结语: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社会机能
以上从法的形式、逻辑角度分析了
国家赔偿法上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内在机理。法律的最终落脚点在于社会,为了对这两个原则作更为彻底的理解,尤其是针对我国《
国家赔偿法》将进行修改、以使其在实现社会公正方面发挥“实效性”之现实状况,对其中归责原则的社会机能的解读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