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法律秩序和主观法律秩序
马克思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6](p.168)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为并对外界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反之,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又可视为人的主观意志的客观化。那么,法律是如何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整,并处理行为和意志之间的关系的呢?自从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主观的不法”与“客观的不法”概念后[7](p.1-p31),其意义已经远远超越了侵权法的领域,从分析法理学(AnalyticalJurisprudence)角度考察,从中可以引申出法律对行为的两种调整方式,即对行为结果的调整和对行为过程的调整。“客观的不法”是对行为结果进行调整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民法上的“结果不法”相吻合,即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一调整方式只关注行为的客观结果,而不问行为人采取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主观的不法”可视为对行为过程进行调整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与前述“行为不法”相一致,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主观心理处于“不法”状态(故意或过失),这种调整方式实际上是以各种注意义务对行为过程进行规整。从这两种调整方式出发,进而又可以归纳出两种发挥着不同社会机能的法律秩序——客观法律秩序和主观法律秩序。[7]
第一,客观法律秩序"法律对行为结果的调整在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处于主体地位的法律秩序,可称之为客观的法律秩序,之所以用“客观”二字来限定,是为了表明,这种法律秩序体现了立法者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可能产生的客观结果的一种要求。但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法律秩序却是从对另一方法律主体(即非行为人一方)的某种利益进行保护的角度来设置的,设置的结果产生了各种“权利”制度。如人身权制度、财产权制度或受教育权等其他法律制度所确认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保护的是相对人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以及其他利益,这些制度设置事实上贯穿了
宪法、部门实体法和部门程序法。“客观法律秩序”架构了社会生活中最根本的法秩序,比如人身权关系、财产权关系。对它的违反意味着侵权,“结果不法”体现了法律对行为结果的否定性评价,即行为对特定法律权利构成了侵害:义务的违反——对权利的侵犯。比如: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意味着对“客观法律秩序”中人身权关系的破坏;损毁他人财产,构成对“客观法律秩序”中财产权关系的破坏。
第二,主观法律秩序"法律对人的行为过程的调整产生了另一种处于辅助地位的法律秩序,可称之为主观的法律秩序.之所以用“主观”二字来限定,就是为了表明,这种法律秩序体现了立法者对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意图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因此,这种秩序显然必须附属于客观的法律秩序,否则,它就失去了存在的逻辑基础。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法律秩序是从对行为人进行限制的角度来设置的,设置的结果在字面上表现为“义务”的制度,如民法、
刑法上规定有关注意义务的各种法律制度,这些制度为行为人设置了各种情形下的行为标准,通过对行为过程的直接调整和规范,实质上作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要求行为人在采取行为时,主观上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这些标准广泛体现在法律、法规以及行业内部的规章、规范之中,甚至包括成文规范尚未涉及的领域、社会习惯和人们基于一般经验所作的判断,这些实证法规范形成了为行为人设定注意义务、无所不在的“主观法律秩序”。对“主观法律秩序”某一规范的违反,表明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可推定存在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