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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与归责标准

  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标准,也适用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赔偿范围。目前国家赔偿法对此的规定是“错误拘留、错误逮捕”。我认为不能只限于拘留和逮捕这两种形式,从法律规定上看,刑事强制措施不仅仅是拘留和逮捕,还有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从实践中来看,司法机关滥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变相限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况是存在的。既然如此,那么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就应当是所有的刑事强制措施。另外,刑事强制措施的违法归责标准,所违之法应当是刑事诉讼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违反了有关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而不是违反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应当规定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而应当只是概括地规定凡是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都是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监视居住和错误取保候审,均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第二,过错归责标准。这种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应当与违法归责标准的适用范围基本一致,适用于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行为、柔性行为、军事行为等。国家机关的违法,说到底都具有过错性质。国家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体,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它的职责要求它应当尽职尽责,必须忠实地贯彻执行法律,实现国家意志。如果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表明它已经违背了国家的意志,背离了立法所要求的行使公共职权的目的,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国家机关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权益造成损失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情有可原”的理由的,也就是说,客观表现出来的违法,必然源于主观心理的过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过错归责标准在国家赔偿法中没有规定,因为当初以为,过错是主观标准,难以把握;如果按照民事赔偿的过错标准来规定,会使国家赔偿归责标准成为违法和过错双重标准,更不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现在看来,这种认识是有局限的。这种局限性在于:法律规则的要求,有时是很原则的,在这些“宽大”的原则范围内,有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问题,也有事实行为缺乏法律规定的问题,以及行政机关柔性行为的非法律调整内容的问题等。这些问题都不是仅仅靠一个违法原则能够解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能在法律范围内故意或过失地对待公民、法人的权益,造成损害。所以,有必要在违法归责标准以外,再增加过失归责标准。也就是说,一方面用违法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违法的,应当赔偿;另一方面又用过错标准来规范国家机关的行为,如果有过错行为的,也应当赔偿。这种双重标准的分别运用,显然弥补了违法归责标准的不足,增加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主观因素的要求,加大了国家机关的责任负担,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其实,从国外制度看,大多数的国家赔偿制度都是实行过错归责标准。美国、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等国家实行的是过错归责标准。如英国的判例反复确认,政府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只有在属于法律授权且不可避免的条件下,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政府有过错,这种损害是可以避免的或者不是必然的,政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10]这些国家对待过错归责标准的态度,是值得我们认真借鉴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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