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刑事和非刑事司法方面的国家赔偿范围,除了《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部分作为行为外,还应当包括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只是,这些属于司法方面的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不是全面的和不受任何限制的,而是应当以法律规定司法(同时)对个人权益有保护义务和个人对司法有要求保护的权利为范围界限。
四、怠于履行职责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机理
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也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其中的机理又是什么呢?
我们在法律上把怠于履行职责视为行为的一种形态,与作为行为相并列。但在事实上,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根本就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这种没有行为的行为实际上只是法律的一种人为拟制,是法律为了解决权利保护和责任承担等问题而设计出来的制度。所以,怠于履行职责情形下,国家机关实际上是没有实施行为的。
没有实施行为却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和损害的结果发生,这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不可能是国家机关没有实施行为造成的。应当说,造成这个损害结果一定另有作为行为,那就是第三人即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第三人的作为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而不是没有实施任何行为的国家机关造成的损害后果。 “无”中不可能生“有”,只有“有”中才可能生“有”。所以,在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情况下,始终是第三人作为的侵权行为与国家机关的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并存 。如果只有第三人的作为行为,没有国家机关的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此事与国家赔偿无关;如果只是有国家机关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没有第三人的作为行为,就不可能有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后果存在,根本没有损害赔偿的必要。既然是第三人的作为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为什么还要没有实施行为的国家机关来承担赔偿责任呢?因为国家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保护个人权益免受侵害的法定义务,有通过作为行为或实施一定的行为防止和阻止第三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即所谓保护职责所在。这种法定义务或职责,一方面是对国家所负担的义务,另一方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是对个人所负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国家机关不仅对国家负有一般意义上的保护个人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而且也对个人负有保护其权益免受侵害的特定义务。例如,当个人的生命、财产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正在发生的时候,个人要求法定职责机关保护其权利,或者是阻止侵害的发生和继续等。该要求保护的个人,不仅仅是告诉国家机关有案件发生和提醒国家机关应当履行其维护社会秩序职责的举报人和监督人,而且也是依法要求国家机关保护和救济其权利的申请人和权利人。
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下,国家机关之所以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正是因为国家机关没有实施保护行为,没有履行其对国家和对个人所负担的保护和救济其权利的法定职责或义务,即怠于履行保护义务。因此,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赔偿责任机理,是在于国家机关没有防止、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没有消除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延续,而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更不是国家机关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怠于履行职责情形下,不存在作为情形下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因果关系。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第三人的作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才可能存在的,国家机关在事实上没有实施行为,也就不会有行为与后果的因果联系。他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是在于他没有防止、阻止、消除、减轻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正是这种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懈怠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构成了国家机关的违法和过错,简单的说,这是一种不可饶恕的“见死不救”的过错和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