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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履行职责国家赔偿责任

  如果认为仅仅是概念上的分析还不够的话,我们再来看看《国家赔偿法》对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具体规定。 
  《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范围规定为: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这里的“行政强制措施”、“拘禁”、“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使用武器、警械”、“行政处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等,都是作为行为,有作为行为的具体形式。而所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虽然可以涵盖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但是,“造成”损害的前提却有“行使职权”的限制。也就是说,《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造成”损害,只是一个后果概念,不是一个行为概念,更不是一个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概念,行为的概念仍然是“行使职权”。是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这才是《国家赔偿法》的本意。 
  《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范围规定为: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这里更为明确,“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已经执行”、“刑讯逼供”、“殴打”、“唆使”、“使用武器、警械”、“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等,全部都是作为行为,完全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规定,甚至连预留怠于履行职责行为的“空间”都没有。 
  可见,怠于履行职责行为是否能像作为行为一样,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在现行立法规定中,就行政赔偿而言是不明确的,就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的关系而言是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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