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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李国良盗窃案评析

 1、财物所有人陈关保已经失去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李国良将存折盗走后,凭密码支取现金3000元,又将余额50000元转存至以“李小光”的假名新开立的存折账户,登记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设置了密码。在这样的情况下,陈关保既失去了存款凭证,又不知道新的密码,不能再以自己的意志对这53000元钱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已经完全失去了对该笔财物的控制。
 2、被告人李国良已经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刑法上的占有虽然必须是事实的、现实的占有,但并不以实际上掌握财物为必要。李国良在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并设置密码将50000元钱转存后,虽然没有像非法支取的3000元那样实际掌握这50000元钱,但他凭密码和自己的身份证可以任意支取“李小光”存折账户内的50000元,已经在事实上现实地占有了这笔财物。因此,李国良通过非法支取、转存的行为已经实现了对全部53000元财物的实际控制。
 综上,被盗财物已经脱离了陈关保控制并置于李国良的实际控制之下,李国良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既遂,整个犯罪过程已经终结,虽然有学者认为财产犯罪后行为人将财物退还给事主的行为在意义和价值上等同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可以视为犯罪中止,但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李国良归还财物并赔偿被害人的行为只能作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而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此外,将李国良非法支取的3000元钱认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又认为其转存的50000元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未完成形态,是将刑法上的一个犯罪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从而混淆了行为与举动的界限。刑法上的一个犯罪行为只能形成一种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比如对于一个故意杀人行为来讲,要么已经将被害人杀死,构成犯罪既遂,要么没有杀死,构成犯罪未遂或中止,而不可能既构成犯罪既遂又构成犯罪未遂。然而,刑法中的行为不同于自然意义上的行为,正如特拉伊宁所指出的那样“一个行为也往往包括几个动作:如举起手枪、对准目标、手握枪机、扳动枪机等等。刑法的行为所包含的永远不是个别的‘动作’或‘环节’,而是这些环节的有机结合”因此,不能混淆犯罪行为的整体与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举动”,不可将一个犯意支配下若干有机联系的动作与活动环节分解为多个犯罪行为。比如,行为人在一个杀人意图的支配下,先用砖头敲击被害人头部,后用匕首将被害人刺死的场合,不能将其先前用砖头敲击的“举动”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而将其后用匕首刺死被害人的行为单独评价为犯罪未遂,而应将其行为整体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同理,在本案中,虽然存在偷拿存折、非法支取、转存等多个举动,但这些举动并不是相互分离、各有目的,而是在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支配下有机联系的整体,只能评价为一个盗窃犯罪行为,无论非法支取还是转存都是行为人为了实现对同一笔财物的彻底占有而实施的作为该盗窃行为一个环节的“举动”而非单独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国良出于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实施了一个盗窃犯罪的行为,将李国良非法支取的3000元钱认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又认为其转存的50000元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的未完成形态的观点,将犯罪行为整体人为地割裂开来,造成了同一个犯罪行为既完成又没有完成的局面,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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