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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减轻情节的适用——李国良盗窃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李国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国良在作案后主动退回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失主谅解,对其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复字第163号裁定,核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岳中刑二终字第62号对被告人李国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评析]
  一、被告人李国良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在本案中,李国良盗得陈关保余额53008的存折后,利用事先知道的密码,从该存折中取得现金3000元,并将剩下的50000元转存至其以“李小光”的化名新开的存折账户上,事后又将3000元现金和存有50000元的“李小光”户存折主动退还给了陈关保。对李国良退还存折和现金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一、二审法院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汨罗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国良从盗得的存折中支取现金3000元,该笔3000元应视为盗窃既遂。李国良将该存折中的余额50000元转存至其以化名另行开立的存折账户,不久又将新开的存折交还给被害人,是自动放弃犯罪并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属犯罪中止,对这一事实,依法免除处罚;汨罗市人民检察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被告人李国良已将53000元存款置于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下,符合盗窃罪“失控加控制说”理论,其盗窃犯罪过程已全部完成,应属盗窃既遂,并非犯罪中止。李国良在案发后将存折退还给陈关保,仅是其犯罪后的一种悔罪表现。
 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形成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为了鼓励犯罪人悔罪,同时最大限度地减轻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刑法》规定对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被认为是给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起了一道“返回的金桥”。但是,这道 “金桥”并非没有边际,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从犯罪预备到犯罪既遂的“犯罪过程中”,作为犯罪完成形态的犯罪既遂就是“金桥”的桥尾,犯罪行为一旦既遂,犯罪过程随之结束,不可能再出现犯罪中止这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因此,李国良退还存折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的关键就在于其盗窃行为是否已经达到既遂的程度。
 对于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中外学者争议较大,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存在着接触说、取得说、转移说、隐匿说四种学说,我国刑法理论界除了以上四种学说以外,还存在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失控或控制说、折衷说、损失说等学说。在认定盗窃罪既遂的诸多学说中,失控加控制说不仅要求财物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而且认为行为人只有实际控制了财物才构成犯罪既遂,对于盗窃既遂标准的把握最为严格,因此也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学说。按照失控加控制说能够被认定为犯罪既遂的盗窃行为,依其他学说同样也会被评价为犯罪既遂,因此,我们就以失控加控制说为标准来考察李国良的盗窃行为是否已经构成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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