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借鉴意义:在“加强保护”和“允许合理使用”之间寻求利益平衡
从“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中可以看出国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法院在此案中实际上降低了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从而提高了保护力度。如何认定“使用不会使人联想到赞助从而引起混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作为奥运会主办国,这种自由裁量背后的政策考虑往往是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我国《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具体判定标准,奥林匹克标志应该比照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且保护强度在政策上可以强于驰名商标。
另一方面,“禁止奥林匹克监狱”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和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诉美国传媒公司案这两个案例又显示出奥林匹克标志也可以合理使用。这些合理使用的特征是在非商业场合使用奥林匹克标志。这实际上也涉及到
宪法中规定的言论自由问题。根据中国
宪法、法律以及《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立法精神,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非商业性合理使用也理当在允许之中。我国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加强保护”和“允许合理使用”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利益平衡原则。
而在判断是否是“合理使用”的过程中,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场合具体分析。从实践上看,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打击对象是“插花行销”行为。所谓“插花行销”行为(ambush marketing),也就是非赞助企业的隐性市场。它的本质是不向赞助活动的主人付费,但却寻找与赞助活动的联系,以混淆公众视听,并借此获利,同时对赞助商造成损失。“插花行销”行为已经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判断是“合理使用”还是“插花行销”行为要结合行为或活动的主体、场合、背景和社会环境具体分析。比如,同样是“奥运旅游”的概念,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在部署利用奥运机遇宣传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大会上使用就是合理使用;而一家旅行社用在自己的组团报名表上,一个文化公司用在自己设计的旅游纪念品促销中,就是基于商业目的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
除了一般的合理使用例外问题,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还存在特殊之处。对于一般商标而言,并不存在“先前使用”问题。因为在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如果存在先前使用人,他应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中国《
商标法》第
30条也如此规定。否则,他人得到注册商标之后,即使他是先前使用人,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但是对于奥林匹克标志而言,先前使用人并不存在异议的可能,所以应该允许适用“先前使用例外”。先前使用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是不得注册相关商标。这也是奥林匹克标志的一个特殊之处。涉及先前使用问题的O-M Bread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对我国也具有借鉴意义。我国法院在以后的审理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纠纷时可以适当借鉴以上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