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典型案例译介
2.1 “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
198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旧金山文娱与体育公司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件(San Francisco Arts and Athletics Inc. v. U.S. Olympics Committee,简称SAFF案)[6]中,分析了《奥林匹克和业余
体育法》的合宪性和适用范围,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判定他人侵犯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享有的奥林匹克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并不需要以引起混淆(confusion)为前提。[7] 这一判决具有两个重要含义。首先,最高法院通过目的解释确立了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这在1978年的《业余
体育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业余
体育法》只是授予了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在一些场合下的独占性权利。1998年《业余
体育法》修改为新的《奥林匹克与业余
体育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独占性权利也成为了这一新法律的明文规定。[8] 其次,这一案例在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上也值得注意。“混淆的可能”(likelihood of confusion)是指一个标记的使用很可能与在先商标的使用产生混淆。在大多数国家,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是认定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前提条件。在美国商标法中,确定商标侵权与否,判断标准为商标的使用是否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Consumer confusion)。法院这一判定实际上是降低了降低判定奥林匹克标志侵权的门槛,从而加强对了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9]
2.2 先前使用例外: O-M Bread诉美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案
对奥林匹克标志加强保护也并不是意味着对它的保护没有例外。美国1998年的《奥林匹克和业余
体育法》以及它的前身1978年的《业余
体育法》法条本身中就包含着例外条款。其中一个规定就是 “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所谓祖父条款,一般是指所有那些已经在做某件事情的人可以继续从事此事,而不因新的禁令而停止下来。美国《奥林匹克和业余
体育法》规定,在1950年9月21日前已经合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人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下继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