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我国公司法有对公司外部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肯定或者否定的规定。因此,有关此方面的阐述将是纯理论性的。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几个方面的探讨:
①谁有权对公司以外主体违反章程行为提出权利救济的主张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主要是损害公司、股东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应当有权对此行为提起诉讼。例如,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的规定,未取得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接受某个董事以公司名义提供的担保。该行为自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也损害股东的利益、还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如,公司关联交易人明知与公司的关联交易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进行交易,近而以较低价格取得公司的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也将损害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得利利益。再如,受让公司股权的一方明知自己的受让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和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仍然受让的行为。该行为很显然会侵害其他股东的权利。有关这样的行为很多,在此不再继续举例。能够作出总结的是,针对公司以外主体违反章程的行为,股东、公司、其他债权人在某些情况下应当有权提起权利救济的主张。
②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效力评判。
上述虽然阐明,公司章程应当对公司以外的主体具有约束力,公司以外主体也应当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但是,这一命题不应被理解为绝对的,而应是相对的。这个时候,我们必须考虑公司章程的另一面性,即股东的合意性。严格的说,股东的合意性包括没有任何法律指引下的合意(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和法律授权、指引下的合意(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而不包括强制性条款。因此,将公司章程中的所有条款均设定为公司以外的主体具有约束力是不能成立的。否则将极大影响交易安全(公司章程的任何条款都可能影响交易是否成立,章程的修改都会使得相同的交易面临不同的命运)、增加交易成本(每次交易前需仔细审核对方的章程并确定哪一个章程才是现行有效的)。并且会鼓励股东利用章程为自己谋取不法利益,为公司的不诚信推波助澜。法律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对社会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就关于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评定而言,在设定相关规范时,就必须将法律的分配利益的功能发挥至最优状态。既不要“不敢越雷池一步”,也不要犯“过犹不及”的错误。
笔者认为,关于公司以外主体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的效力。从民商事行为的判断准则来看,无非是确定其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消的行为。但是,鉴于公司章程条款的复杂性和性质的不同,在设定效力评判准则时,不能只设定一个标准。而应根据违反章程的内容设定不同的标准。笔者认为应作以下区分:
a 凡是违反公司章程中强制性条款(法律规定必须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为的行为)的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即遵守
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如违反
公司法16条的规定,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应当无效;还有如违反
公司法第
44条的规定,第三人合并公司的,未经原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
b 可将部分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笔者认为,对公司的外部主体而言,不宜象对待公司内部主体一样,将所有违反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全部设定为可撤消的行为。鉴于
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章程中的授权性条款和指引性条款将大幅存在,如果将所有违反此类条款的行为通通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将极大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交易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将违反一些对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的授权性和指引性条款的行为设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
公司法第
16条规定的对外担保和对外投资的行为(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违反
公司法第
72条指引规定和授权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定的行为;违反
公司法第
76条授权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继承的行为。当然,既然设定为可撤消的行为,就要根据具体情况设定相关主体行使撤销权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