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习惯及惯例标准。悬赏广告中描述指定行为的文句有不同含义时,则应从悬赏广告所适用的地域及行业的习惯及惯例出发,以符合该习惯及惯例的含义为衡量标准。但该习惯及惯例必须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德,而且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排除它的适用。
(3)“合理人”标准。即在上述两条标准均不能适用时,根据成年的、生理机能健全及精神健康的一般社会公众对指定行为的理解,来确定指定行为完成与否。如果相对人的行为符合该“合理人”理解的标准,就应认定指定行为确已完成;否则,就视为未完成。
(4)不利于悬赏广告人标准。如果悬赏广告描述指定行为完成情况的用语使人产生相异的理解,则应作不利于广告人的解释,因为广告人的意志对悬赏广告的内容及效力有主导性的作用,适用这条标准,可促使广告人明确具体地表述指定行为的完成状态,从而可减少纠纷。
(5)公平、诚实信用标准。这主要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对于诸如征集优秀作品、征求科技发明之类的悬赏广告,由于其指定行为完成的状况没有确定的标准,则应充分考虑广告人作出悬赏广告的动机和目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自己私利)、相对人的行为状态及其意义(是否有很大的进步,是否对社会公众有利)、相对人的风险负担及费用支出、专家及社会公众对相对人行为的评价等因素,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指定行为完成情况进行衡量。第二,相对人虽然没有完全完成指定行为,但其行为对广告人有利,则应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使得相对人就其 完成的部分指定行为可取得相应的报酬,亦即悬赏广告部分生效,如某人遗失巨款而公开悬赏,甲仅拾得一部分金额而返还,则甲应被视为完成部分指定行为,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取得与拾得金额相对应的报酬。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只要悬赏广告符合其生效要件,就具有法律效力,即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担按悬赏广告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在由一个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况下,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较易受法律调整,但在以下几个问题中,报酬的归属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内容较为复杂,应予以特别探讨。
1.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有数人时,报酬应由谁取得。
这主要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分别讨论。
(1)数人先后独立完成指定行为时,由先完成者取得报酬,其在完成指定行为时是否知道有悬赏广告,不在要求之列。这是因为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发生效力,而不要求相对人必须知悉悬赏广告的内容并与广告人达成合意。各国民法大多也如此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9条第1款规定:“有数人完成悬赏约定的行为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旧本民法典第531条规定:“实施广告所定行为者有数人时,只有最先完成该行为者有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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