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判决与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并且公司股东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的原因虽然同样可以适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但前者作为商法上的特别制度,还是具有较大的区别。在法律效果上,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虽导致公司解散,但其判决效力仅具有相对性,不但不具有溯及力,而且股东和公司还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19](p80)我国司法解释已持此态度,但《
公司法》也应对此作明确规定。
【注释】 王泰铨.欧洲公司企业组织法.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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