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禁止的条款无效而被撤销。”[14](p242-245)
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也是对法定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存在的不足所作的一种补救措施。股东依照法定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原则缴足出资后,如果出现了设立上的瑕疵或公司经营不善而使个人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便为其提供了一种救济方式:只要具备某些法定情形,如章程欠缺、设立章程违法等,已经缴付出资的股东均可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设立无效,从而对已成立的公司进行清算,避免遭受进一步的财产损失。可见,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制度是一种保护股东利益的制度。[6]但大陆法系国家
公司法创制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的同时,也为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提供了制度保障,从而兼顾到了社会利益。由于设立无效与撤销并不具有溯及力,仅使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从而将无效、撤销的效果限制在将来的问题中。
三、我国新《
公司法》制度背景下瑕疵设立制度之理念选择与完善进路
我国新《
公司法》已大大加重了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但却未相应地赋予其通过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的权利。此外,2004年颁布的《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与2005年修订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已改采折衷审查主义,公司登记机关享有实质审查的权利,却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仅在有疑问的时候才行使实质审查权,公司登记材料与文件的真实性只能依赖于发起人自身,因而设立瑕疵势必更加无法排除。加之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履行必要审查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又进一步加大了公司存在瑕疵设立的可能。在此背景下,《
公司法》仍未就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法律确认问题作出较为完善的规定,既有害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也未能给予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必要保护。
在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立法选择上,必然要综合考虑股东、债权人、董事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衡平,还必须在企业维持原则、商事效率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原则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之间加以妥善协调,因而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颇为复杂的公共政策问题。两大法系及同一法系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实际上都是对各种利益及各种法律原则综合考量的结果,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毫无疑问法律无法设计出一套能够恰倒好处地兼顾各方利益与法律原则要求的绝对合理的制度。总体而言,各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之制度模式都体现了企业维持及维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这一理念实际上也正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我国《
公司法》构建公司瑕疵设立效力制度时,也应贯彻这一理念,从而形成基本的制度改革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