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陆法系无效、撤销制度之理念分析
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
公司法中,均对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作明确规定。各国(地区)确立了公司设立无效与(或)撤销制度,因而在制度表层,普遍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在深层次上,通过一系列限制性制度,实际上包含着尽可能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承认的立法精神。[9](p134)这些限制性措施主要包括:法律明确限定提起诉讼的原因,必须通过诉讼渠道才能否定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限定提起诉讼的期限,设置公司瑕疵设立诉讼的阻却与迟延制度。[7](p417-419)因此,虽然形式上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法律人格原则否定主义,但“立法者给已登记的公司提供了非常好的生存保护;在公司生存权面前,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理由、以及由此保护的合同当事人的利益都退居次要地位”[11](p444)。基于此,各国普遍规定,只有在难以弥补或者瑕疵严重时才宣告其设立无效或将其撤销。如《德国股份法》第275条第2款规定:“瑕疵依第276条可以得到补正的,只有在诉权人催告公司除去瑕疵,而公司未在3个月内履行此项催告之后,才可以提起诉讼。”[12](p128)究其原因,便在于因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为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法律特作尽量维持公司法律人格的处置。
当然,除了有必要维持公司的法律人格外,在公司设立有重大缺陷时,理应允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通过诉讼程序,对公司法律人格予以间接否定。只有如此,才能体现
公司法上的利益衡平原则。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设立了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有二类:其一,只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其二,既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又有关于公司设立撤销的规定,如日本、韩国及我国澳门地区。
在公司设立瑕疵的法律后果方面,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同,没有直接规定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诉讼,而是规定,经法院对设立瑕疵作出裁判后,由检察机关通知“中央主管机关”(即“经济部”)撤销或废止其登记。“撤销或废止”公司登记属于行政处分行为,依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使违法行政处分失其效力者为撤销,使合法行政处分失其效力者为废止。[13](p35)因此,此所谓撤销与废止,有些类似于日本等国规定的公司设立无效与撤销。不过,与后者属于私权主体基于意思表示瑕疵而予救济的性质不同,前者虽不限于但主要表现为公权机关对公司设立的干预,性质上更接近于我国《
公司法》关于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撤销登记的规定。(就制度设计理念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传统上对法律行为的目的合法性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极为重视,为维护股东的出资安全及公司的合法性,故普遍确立了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大陆法系在法定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下,奉行资本确定原则,注重公司资本的真实性,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从而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的制度价值。因此,公司设立中若存在重大瑕疵,如公司设立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将使其失去获得法律承认的基础。当然,这种设立瑕疵对设立效力的影响并不同于民法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瑕疵,
公司法对前者作了严格限制,以贯彻企业维持原则。对此,《法国商事
公司法》第
36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得因意思要件上的缺陷、无行为能力而被撤销,除非所有发起人股东均无行为能力。公司亦不得因‘民法典第1844-1条’(该条规定:“在任何场合,将公司所得全部利润仅分派给一名参股人,或者全部免于承担亏损,以及排除某一参股人分享利润或者责成其承担全部亏损的条款均视为未予订立。”《法国民法典》(下册),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