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传统
公司法采取的是与英国公司法完全相反的态度:即便公司已经获得设立证书,但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反
公司法关于设立条件与程序的规定,则公司将被宣告无效,且公司自设立开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6]然而,这种绝对否定既已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立法态度,对交易安全及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了严重破坏。譬如,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以原告公司在行为时因存在设立瑕疵而缺乏法人格为由进行抗辩;而在另一些以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则以其行为时尚未依法成立为由进行抗辩,从而实现推卸责任的目的。[8]因而美国判例法通过“事实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以及“法律上的公司规则”有条件地承认存在设立瑕疵的公司的法律人格,从而使制定法的严苛要求得以适度回避,避免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并提高商事交易的可预测性。这些衡平法上为解决瑕疵设立公司的效力问题而创设的制度或法理,如今已由各州制定法所取代。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及绝大多数州
公司法都规定,除非由州政府提出诉讼,州务卿将公司章程归档或颁发注册证书这一事实就是公司组建已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如《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2001年修订版)第2.03(b)条规定:“州务卿将公司章程予以归档即确定性地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之前已符合公司设立判例法所确定的所有条件和程序要件,除非州政府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设立无效或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强制性责令公司解散。”依此,美国也确立了设立证书“确定性证据”规则,并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将英国由判例法所创设的公司设立证书公信力理论之例外规则予以确认。但美国未明确规定法院可依债权人或股东的申请,在确认解散公司属于公平合理的前提下,通过诉讼程序责令公司解散。这样,美国就实现了由公司瑕疵设立个别承认主义向原则承认主义的转变,并相对于英国而言,其对瑕疵设立公司法律人格确认的立场更为坚定。
从制度设计理念上讲,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法律确认,之所以统一采取原则承认主义的模式,乃在调和交易安全和效率原则时,偏重考虑效率原则并贯彻企业维持理念的结果。即通过对瑕疵设立的原则承认,以减少企业设立成本和交易成本。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授权资本制,在发起人责任方面,也未确立发起人之间以连带责任形式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在授权资本制下,股东出资首次出资额及出资期限一般不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在此制度下,若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形式的资本充实责任,则在公司设立瑕疵情形下,依约出资股东的利益将受到较大损害。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发起人出资义务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出资违约情形,仅由公司通过向违约发起人行使失权程序、追缴出资并追究损害赔偿责任,[9](p154-157)法律极少对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10](p97)更未规定发起人及设立时的董事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即便出现部分发起人出资违约情形,其他依约出资的发起人也不会因此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从而不会对其利益造成太大损害。至于公司目的不合法及存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虽然未赋予股东、董事及债权人诉请解散公司的直接诉权,但他们不仅不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还可以通过提请有关部门(美国为州政府)以诉讼程序达到解散公司的目的。这样,在优先维护效率并贯彻企业维持原则的前提下,也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或许,这一制度模式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法律人格予以普遍承认的基础原因。